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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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小字第1123號原告 吳秉叡 被告 楊昊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原告楊昊圻、被告吳秉叡」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吳秉叡、被告楊昊圻」。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苗小字第1123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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