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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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徐麗雯 即日星工業社
白明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事件業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226元(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卷,頁3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2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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