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LACJAYMARGUMPAL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LACJAYMARGUMPAL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BALACJAYMARGUMPAL係菲律賓籍漁工,因據聞某女性友人為同為菲律賓籍漁工即告訴人BUNDAPERCELITOJRBULLOS女友且常遭毆打,心有不滿,於民國103年1月26日23時4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南天宮前公廁旁,適遇告訴人,遂夥同另名菲律賓籍漁工ANDRESJOHNBUMAGAT(另由檢察官通緝偵查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1cm×1cm)、左耳擦傷(0.5cm×0.5cm)及左手擦傷(1cm×1cm)等傷害。
案發後,被告即於103年2月5日逃逸他處工作,直至104年1月30日始遭查獲到案。案經BUNDAPERCELITOJRBULLOS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BALACJAYMARGUMPAL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BUNDAPERCELITOJRBULLOS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建生醫院103年1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AND
RESJOHNBUMAGAT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ANDRESJOHNBUMAGAT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程度,並兼衡其為外籍勞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