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2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賴志明 債務人 郭春忠 債務人 沈寶貴
一、債務人郭春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沈寶貴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陳報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
(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郭春忠於民國94年10月1日邀同債務人沈寶貴擔任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整,並簽定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並於前開約據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積尚欠債權人本金1,215,884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動利率加計年息0.875%計算之年息,目前合計為2.25%之年息,暨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又債務人沈寶貴既為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
(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四)另債務人郭春忠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為此懇請鈞院就債務人郭春忠應送達文件請寄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住址:宜蘭縣○○鄉○○路○段○○○巷○○○村○號戒護科轉交,並載明債務人郭春忠受刑編號:2052號,以利文件送達。
謹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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