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 白佳申 被告 余懷承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廖英作 律師
陳欽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4年4月15日與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巷○○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被告並同意於買賣契約中加註保證,若原告貸款不足450萬元,則該買賣取消,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惟系爭房屋因屋齡老舊、坪數不足,經多家銀行審核均無法核准貸款至450萬元,是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40萬元,然被告均藉故拖延,嗣原告再於104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未獲被告置理,是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40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
1.原告係與訴外人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因雙方簽約時陳○○授權被告簽約,且原告給付之價金140萬元,亦係由被告代為收受,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收受該140萬元之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任。
2.至被告稱陽信銀行同意核貸450萬元部分,皆為被告單方面說詞,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且原告向銀信銀行三重分行洽商貸款時,其確以系爭房屋屋齡過高,坪數不足15坪為由,而無法核貸至450萬元,是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價金。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㈠對於被告有收到原告給付之140萬元,及被告係代理陳○○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嗣後無法貸足450萬元之貸款不爭執。然被告既僅為系爭買賣契約賣方 陳祐宸 之代理人,僅代理陳祐宸收受該140萬元之價金,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40萬元價金。
㈡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自稱尾款給付沒問題,已洽妥
貸款銀行,但於第二期付款時,始向被告稱其貸款不順利。被告於得知原告貸款不順利後,即協助原告向陽信銀行三重分行洽商貸款450萬元,原告於陽信銀行同意核貸後,始給付第二期款70萬元,並要求於系爭買賣契約加註如貸款不足
450萬元,買賣取消。惟原告遲不向陽信銀行申貸,不提出申請書,經催促後始再告知貸款銀行不願貸款,是本件係因原告不配合貸款所致,原告據此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買賣價金為700萬元,並於買
賣契約中加註保證,若原告貸款不足450萬元,則該買賣取消,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多家銀行審核均無法核准貸款至450
萬元,多次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4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簽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加註保證條款,以存證信函向賣方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4-16頁),自仍應向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陳○○行使價金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原告卻誤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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