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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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顯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顯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程顯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程顯鳳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 李建都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後,於民國99年農曆年後至同年7月10日前之某日,在程顯鳳當時租賃之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下稱楊梅市○○○路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販賣含袋毛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建都,並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建都後,收取李建都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
㈡於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一個星期之99年間某日,程顯鳳
又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李建都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其楊梅市○○○路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含袋毛重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建都,惟李建都賒欠未給付該次甲基安非他命價款1,000元,迄今均未清償。
二、嗣程顯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101年7月15日借提詢問程序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程顯鳳上開犯行前,主動撰擬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之聯絡電話、年籍資料等自白書,向該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自首上開犯行,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建都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程顯鳳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顯鳳供認其於99年農曆年後迄100年10月租賃楊梅市○○○路住處居住期間,曾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都,並於楊梅市○○○路住處內以及樓下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都,然李建都僅給付第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第二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款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李建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前往被告楊梅市○○○路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1次以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不會超過2,000元,且最後一次係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訴字卷第70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租賃楊梅市○○○路住處居住期間,不止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都,先後交易地點分別為楊梅市○○○路住處內以及住處樓下,而李建都迄未清償最後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都之次數,證人李建都於警詢時證稱:在楊梅地區向程顯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跟程顯鳳買了2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核與被告供陳:僅與李建都交易2次,李建都第3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表示要賒欠3,000元,所以伊不同意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建都,之後就沒有再跟李建都交易等語(見訴字卷第19頁背面)相符,是被告租賃楊梅市○○○路住處居住期間,僅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都,應屬無訛。證人李建都嗣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以上,大約2-3次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背面),然經本院以李建都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質之證人李建都後,證人李建都亦證稱:次數跟金額伊不敢確認;警詢及偵訊時稱2次,是伊記憶中所講的次數,實際上的次數,伊真的記不起來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顯見證人李建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因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過久,已出現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之情事,自應以證人李建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較為可採,且被告所供亦與之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都之時間均係在
100年年底,且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隔不會超過2天云云,惟查:
㈠證人李建都於審理程序中明確證稱:伊執行執行觀察勒戒前
之98年間,並未向程顯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迄99年7月10日到莊頭北公司工作前之期間,向程顯鳳購買1次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所以可以確定在莊頭北公司工作後,未再向程顯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在莊頭北公司工作後,伊之交通方式均係駕駛公司配發之自用小客車,伊印象中不曾以開車方式去楊梅找過程顯鳳;況且
100年2月間伊因急性肝炎住院,伊懷疑急性肝炎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加上沒有睡覺引起的,所以在住院後,伊就沒有碰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而證人李建都於98年3月19日迄98年4月23日入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投保單位莊和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9日加保勞工保險,於100年
2月7日又因慢性B型肝炎急性發作,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藥物治療後於100年2月16日出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訴字卷第67頁)、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見訴字卷第87頁背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348號函(見訴字卷第10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證人李建都就執行觀察勒戒、前往莊頭北工作、因急性肝炎住院等事件之時序先後、具體時間之證述,核與上揭卷附資料相符,可徵證人李建都對於執行觀察勒戒、進入莊頭北公司工作、因急性肝炎住院等等與其攸關之人生重大事件時序,記憶尚屬清晰,證人李建都依據上揭具體事件發生之時序、時間,以及其前往莊頭北公司工作後,無可能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回想其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8年4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出所迄99年7月10日至莊頭北公司工作前之某時而為證述,當屬有徵而可採信。反觀被告99年農曆年後由新竹湖口搬家至楊梅市○○○路住處,嗣於100年10月間即搬離楊梅市○○○路住處一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訴字卷第99頁),衡理被告於100年10月後已搬離楊梅市○○○路住處,對於中山北路住處無管理、使用、支配之權限,當無可能再於中山北路住處內,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都,然被告先後2次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都之地點,係在被告楊梅市○○○路住處內以及住處樓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都之時間,均係在100年年底云云,實無足為憑採。綜上所陳,復考以被告供陳:伊是從99年農曆年過後,住在楊梅市○○○路地址等語(見訴字卷第99頁),被告第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都之時間,應為99年農曆年後迄同年7月10日前之某日乙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第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都之時間,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固陳稱:與第1次相隔不會超過2日云云(見訴字卷第99頁),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兩次相隔約一個禮拜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李建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次經驗,購買的時間不是很記得,但回想一下,應該是相距一個星期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背面)相符,衡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與證人李建都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等情,應認被告係於99年農曆年後迄同年7月10日前之某日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建都後,再於上開交易後一星期之99年間某日,又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建都無訛。
三、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都後,李建都迄未給付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之事實,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李建都之證述互核一致,業如前述。然被告最後一次販賣予證人李建都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究係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是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均不一致(見偵緝字第27頁;訴字卷第19頁背面、第98頁),而證人李建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這二次照你在警詢及偵查時稱金額都是二千元,這個金額是否正確?)不敢確定。應該不會超過二千元,有買二千元的,也有買一千元的;(是否是實際上都是買一千元的,但是時間久遠,現在記不清楚?)二千或一千元,真的不敢確定,因為時間久了,但不會超過二千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背面),足見被告最後一次即第二次販賣予李建都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究係1,000元,抑或2,000元,被告與證人李建都均已因時間流逝而無法記憶明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復參酌被告第一次販賣予李建都價款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含袋毛重約0.3公克,是應認被告第二次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袋毛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都無訛。
四、綜上,本件被告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都,並據證人 李見都 證述甚明,互核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尚堪採信,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至於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年底某日,以及數日後,在其被告楊梅市○○○路住處,販賣甲安非他命予李建都2次,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將「100年年底某日」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0年年底前某日」(見訴字卷第75頁背面)。查被告於楊梅市○○○路住處居住期間,與李建都間僅有
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起訴書以被告在楊梅市○○○路住處,販賣甲安非他命予李建都
2次為起訴範圍,衡已足特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都犯行之範圍。至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以及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時間,固與本院定有所歧異,然無礙其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爰均更正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時間為99年農曆年後迄同年7月10日前之某日、第1次交易後一星期後之99年間某日,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
⒈承辦員警原並不知悉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都,係
因被告於101年7月5日警詢中,主動撰擬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聯絡電話、年籍資料之自白書,經員警依被告所撰擬「00000000李建都(大溪30幾歲」自白書之記載,調閱李建都年籍資料及照片資料供被告指認後,方查獲本件犯行等情,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陳俊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並有自白書、李建都相片之指認紀錄(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01年7月5日警詢自首本件犯行後,雖未於檢察官訂101年11月5日之偵訊期日到庭,惟查被告戶籍地址已於101年9月20日變更為基隆市○○路○○○巷○○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而卷附送達證書(見偵字卷第36頁),上揭偵訊期日傳票僅送達被告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之地址,被告是否因未接獲傳票而未到庭本非無疑,衡諸被告嗣於102年4月22日偵訊期日,以及本院歷次審理期日均猶坦認上揭犯行不諱一情,應認被告已悔罪投誠,甘願接受裁罰無訛。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都前,於警詢時自首本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之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警詢、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
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利益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犯行中,向李建都收取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款1,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財物,且業已由被告收取,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李建都於犯罪事實㈡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賒欠被告並未實際收得價金1,000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本件被告雖係持行動電話與李建都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然被告用以供犯本件犯行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被告有多張易付卡,係視易付卡餘額有無隨機撥打電話,而搭配易付卡使用、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亦係友人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98頁背面),本件被告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與李建都聯繫搭配行動電話之門號SIM卡亦屬不詳,則該門號SIM卡是否屬被告所有未明,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