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QJ144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QJ1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五十八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號斜對面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見地上紅線後方有一空間,直覺當然可停車而將車停放該處,用餐過後始發覺車輛遭警方拖吊並受罰,但本件違規地點紅線標示不清,舉發實難讓伊信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五十八分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號斜對面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4724800號函檢送之採證照片暨現場照片各三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稱:該路面有一段紅線標示不清,使伊誤認得以停車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異議人停車地點旁之道路路面與人行道交接處正面及頂面,均已整段繪製紅色實線,且清晰易見,該處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無訛,至於路面上之紅色實線,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乃屬補充性質,自不得以異議人停車地點路面上之紅色實線已有剝落、模糊情形,即捨棄路面與人行磚道交接處所顯而易見之紅色實線於不顧,逕論該處已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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