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3年1月30日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分別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及1年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
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正在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朋友 洪巾秀 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再予以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2日16時40分許,因通緝為警在上址之空地旁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淨重3.9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含袋毛重20.3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暨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