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以不詳之價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後,再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作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甲○○之電話」,更正為「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隔壁便利商店前,提供予綽號『噓天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從事犯罪。未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不詳成年人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推由其一人撥打電話予甲○○」,第十一行「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更正為「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晚間十時五十分、晚間十時五十三分、晚間十時五十五分、晚間十一時十九分,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二萬九千元、一萬一千元、一萬四千元,共計十一萬四千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被告乙○○之供述」後方補充「,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而為認罪之表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成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