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蘋果樂園」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記帳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廖明珠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新潔達企業行」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新潔達企業行」騎樓,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臺「金蘋果樂園」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02年4月6日下午
3時10分許查獲,並扣得前開「金蘋果樂園」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2枚、記帳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廖明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該機臺從「新潔達企業行」開設時即已放置該處,是被告姊姊 廖明鳳 朋友的,只有被告偶爾投幣把玩,並未插電營業,不知道查獲當日為何有插電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新潔達企業行」
之負責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機臺「金蘋果樂園」1臺自99年間某日起,即放置在「新潔達企業行」騎樓。經警於102年4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金蘋果樂園」1臺有插電且可正常操作,並扣得前開「金蘋果樂園」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10元硬幣12枚、記帳卡1張之事實,業據廖明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電玩IC板檢視表、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臨檢紀錄表各
1份(警卷第10至12頁、第24頁)、現場照片21張(警卷第14至23頁)在卷,及「金蘋果樂園」1臺(含IC板1塊)、10元硬幣12枚及記帳卡1張扣案足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易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查「金蘋果樂園景品自動販賣機」,依其申請評鑑時之
說明,設有3桿之物品供消費者選擇購買,並於購物之前、後,機具贈送遊戲,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並無涉射倖性,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於92年3月18日第89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並於92年3月24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申請評鑑者,有關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之認定,仍應取決於機具之設計與操作流程,雖經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若已有修改,使其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例如:機具構造面板設有押分、開分按鈕,可依據打玩所連線累積之分數換取物品),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之功能(例如:無懸掛禮品提供消費者選擇購物),則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此有經濟部99年1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1份(本院卷)在卷可參。查本案機臺投1枚10元硬幣,就會掉下彈珠,將彈珠打出,如有連線就有分數,把玩後不得依得分退幣,把玩時無可選擇及獲取禮品,景品箱內無任何禮品乙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附卷足憑。觀諸該機臺雖標示「景品販賣機」,遊戲玩法說明:「①本遊戲機純屬景品販賣機非屬電玩。②投幣1枚可購買景品1次。③附送彈珠賓果遊戲,分數玩完為止。④彈珠賓果遊戲,純屬促銷行為,嚴禁賭博。」並設有「景品口」,惟查獲時機臺透明景品箱內並未懸掛或放置任何景品(見警卷第16至17頁照片),被告亦自承該機臺玩法為投1枚10元硬幣,就會掉下彈珠,將彈珠打出,看連線就有分數(警卷第3頁)等語,顯見前揭機臺雖名為「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惟已未懸掛景品,僅餘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之功能,依照上開經濟部函釋,自屬電子遊戲機無疑,核先敘明。
⒉按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現場查獲照片3張(警卷第15頁、第21頁)所示,本案「金蘋果樂園」電子遊戲機臺1臺,係放置於被告經營之「新潔達企業行」門口旁騎樓下,且前揭機臺查獲時有插電,並經員警投幣試玩均得以正常運作等情,顯見該電子遊戲機臺係在一般行路人均可目視發覺且靠近把玩之處所,復處於插電且得以正常運作之狀態,而得以隨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自屬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經營無疑。被告雖辯稱僅其自行投幣把玩,惟該機臺並非放置在被告私人住處,乃置於公眾得以出入靠近之騎樓下,路過行人或前來「新潔達企業行」洽公之人均得以隨意把玩,且依被告自述放置經年(本院卷第21頁),在在與自用電玩一般均放在家中之情有違,況該機臺內投入之硬幣達12枚之多,與被告所述偶爾自行投幣把玩之情亦不相合,是其上揭所辯無從採信。
⒊再就前揭電子遊戲機臺之來歷,被告於102年4月6日
警詢先稱:電玩由其擺設,因在修理而自己試打把玩(警卷第2至3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該機臺係其姊廖明鳳給的(偵卷第5頁背面);於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02年10月3日審理時則稱:機臺是姊姊的朋友寄放的(審易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等語,先後已有歧異,復與廖明鳳於102年10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不知道機臺是誰放的,只知道是個男生,要去大陸時丟棄在該處,廖明鳳也不知道為何會放在那裡(本院卷第18至19頁)等語有間,值得懷疑。
以上開機臺占有相當空間,並放置該處數年,如非被告所有之物,衡情自會要求房東處理或予以丟棄,豈有不加聞問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電子遊戲機臺非其所有云云,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第11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故被告自99年某日起至102年4月6日止,在上開「新潔達企業行」騎樓擺放電子遊戲機臺,插電營業,供人把玩,藉由經營上開犯行獲取一定利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立法上本即將犯罪行為人反覆實行之行為概括評價成一罪而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以營利,惟擺放且插電之機臺僅有1臺,且其內投幣金額12
0元數額非鉅,並犯後否認犯罪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依前揭說明,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使用,應予沒收。
另記帳卡1張(見警卷第13頁),被告雖辯稱不知該紙為何亦非其所有,然以該記帳卡係放置於機臺內(警卷第19頁照片),其上記載日期、「入」、「出」等數字,顯然供記錄該機臺帳目之用,應認為被告所有且供前揭犯罪使用,亦應沒收。末以機臺內10元硬幣12枚,乃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該機臺,為犯罪所得,復為被告所有,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翔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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