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595號原告 蘇宇繽 被告奇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駿騏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蘇宇繽請求民國112年5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7,479元、112年6月薪資35,657元、112年5月之代墊費用(含油資及津貼)15,517元與112年6月之代墊費用(含油資及津貼)6,046元,合計94,699元。本件不論有無扣除代墊費用,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1,000元,惟依上述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