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利
送達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華民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柒佰叁拾壹元,折合新台幣捌仟壹佰玖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壹佰肆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貳份逕送被告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