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九四二號
原告乙○○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原告乙○○、甲○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標的價額,即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