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乙○○
壬○○戊○○ 陳碧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沈奕瑋律師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昭禮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庚○○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即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原告壬○○負擔百分之十六即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即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其餘百分之五即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原告壬○○以新臺幣叁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貳萬元、原告庚○○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玖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分別為原告乙○○、壬○○、戊○○、庚○○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昭禮,被告聲請由張昭禮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下稱乙○○。以下如分別指各原告時,均逕稱其名,省略原告之稱謂;如同指全部4名原告,則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
296萬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壬○○179萬1,2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戊○○150萬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庚○○362萬7,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參照)。嗣於民國97年7月2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三,第173頁參照)。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對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表示不同意,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均擔任被告之站務管理員,乙○○之任職期間自69年
10月19日起至95年4月21日退休日止,年資共計25年6個月
2天,退休基數為41(被告為使年資較高之員工及高退休,曾同意乙○○之退休基數以45計算,但乙○○為免爭議,仍僅按41個基數請求);庚○○之任職期間自72年3月至96年
1月1日退休日止,年資共計23年又9個月,退休基數為39;壬○○任職期間自65年12月10日至92年2月16日退休日止,年資共計26年2個月,退休基數為41.5;戊○○自76年6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嗣於93年5月10日,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年資共計16年11個月,應發給相當於16又12分之1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被告站務人員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守則),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翌日上午9時,上班24小時後休息24小時,惟為便利交班,原告每次上班時間均達24小時又15分,每日逾時上班時數達16時又15分,即每月逾時超過200小時,惟被告就逾時工資之計算,僅以每月45小時為限;被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被告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給予原告休假,對未休假工資之計算亦有未足,致原告所領工資及退休金或資遣費不合理。原告所擔任之站務管理員工作未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3項、30條之1之工作,亦未依同法第33條,經主管機關以命令調整工作時間。原告工作時間亦不符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32條規定之情形。爰依勞基法及系爭工作守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時工資、假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差額。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時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45分至次日上午9時(每次均需早到15分鐘以便利交班),工作內容為每隔數分鐘即須掌控及記錄車輛出班及返站,並負有保管營運站內所放置財產、處理夜間收班後站上之安全、突發事件之責,故無法享有繼續工作4小時即有30分鐘休息之權利,又每次工作時間內之凌晨0時至5時(下稱系爭爭議時段)亦需於站內待命,故原告每次工作時間為24小時15分,均應列計入工作時間,即原告每日逾時加班時間達16小時又15分,故依勞基法第30條、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之規定,原告每次工作(即24小時15分),被告應給付逾時工資3,186元予乙○○、壬○○、戊○○;給付3,345元予庚○○。
其計算方式為:
⑴乙○○、壬○○、戊○○部分:
乙○○、壬○○、戊○○之底薪為2萬8,96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21元(28,960÷30÷8=121,元以下四捨五入,本判決以下計算式亦均以四捨五入法計算之),逾時工作在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應給付逾時工資
161元(121×1.33=161),故逾時工作第1、2個小時之逾時工資合計應為322元(161×2=322);逾時2小時以上,4小時以內者,每小時應給付逾時工資201元(121×1.66=201),故逾時工作第3、第
4個小時之逾時工資合計應為402元(201×2=402);逾時超過4小時部分,法雖未明文規定逾時工資之計算標準,惟至少應比照逾時工作第3、第4小時之標準給付。亦即第5個小時至第16小時15分(共12.25小時),每小時亦應給付201元,合計2,462元(201×
12.25=2,462)。故乙○○、壬○○、戊○○每工作24小時15分,被告即應給付逾時工資3,186元(322+402+2,462=3,186)。
⑵庚○○部分
庚○○因擔任副站長,除底薪2萬8,960元外,每月另領有主管加給1,500元,此亦為庚○○工作之報酬,據此計算庚○○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27元(28,960+1,500=30,460,30,460÷30÷8=127),逾時工作在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應給付逾時工資169元(127×1.33=169),故逾時工作第1、第2個小時之逾時工資合計應為338元(169×2=338);逾時2小時以上至第16小時15分者(共計14.25小時),比照上開說明,每小時應給付逾時工資211元(127×1.66=211),合計3,007元(211×14.25=3,007)。故庚○○每工作24小時15分,被告應給付之逾時工資為3,345元(338+3,007=3,345)。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般例、休假日未休之工資差額部分:
⑴原告於勞基法規定之例、休假日,及原告因年資累積之
特別休假日,原均得享有休假之權利,如原告未能休假,則依勞基法第39條、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被告即應加倍發給工資。亦即如逾時工資暫不列入,乙○○、壬○○、戊○○於假日工作之工資為每日1,930元(28,960÷30×2=1,930),庚○○於假日工作之工資為每日2,030元(30,460÷30×2=2,030)。另原告於休假日之工作時數,亦為24小時15分,除工資應加倍給付外,另仍須給付逾時工資即乙○○、壬○○、戊○○各3,186元,庚○○3,345元。為免計算複雜,原告同意2月均以28日計算,其餘月份均以30日計算,每個月之例假日均以4日計算。又因原告工作採二班輪班制,故於例假、休假未扣除之情形下,2月份之上班次數為14次(28÷2=14),其餘月份之上班次數為15次(30÷2=15)。
⑵綜上計算,乙○○自91年8月起至95年4月退休時止之
逾時工資及一般例、休假日應休未休工資之差額共為16
8萬5,048元(參見附表一);壬○○自91年8月起至92年2月退休時止之逾時工資及一般例、休假日應休未休工資之差額共為21萬1,604元(參見附表二);戊○○自91年7月起至93年5月遭資遣時止之逾時工資及一般例、休假日應休未休工資之差額共為78萬2,832元(參見附表三);庚○○自91年8月起至退休時之逾時工資及一般例、休假日應休未休工資之差額為207萬8,53
0元(參見附表四)。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差額部分:
乙○○自91年8月起至94年止,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91日(91年8月至12月之休假日數按比例計算為10日、92年為26日、93年為27日、94年為28日,共計91日),假日工資每日1,930元,共17萬5,630元(1,930×91=175,630);壬○○於91年8月至12月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按比例計算為12日,假日工資每日1,930元,共2萬3,160元(1,930×12=23,160);戊○○自91年8月起至92年止,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27日(91年8月至12月之休假日數按比例計算為8日、92年為19日,共計27日),假日工資每日1,930元,共計5萬2,110元(1,930×27=52,110);庚○○自91年8月起至94年止,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80日(91年8月至12月之休假日數按比例計算為9日、92年為23日、93年為24日、94年為25日,共計81日,扣除93年7月已休假1日,為80日),假日工資每日2,030元,共16萬2,400元(2,030×80=162,400)(庚○○僅請求15萬8,340元)。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差額部分:
⑴乙○○部分:乙○○於退休前6個月即94年10月21日至
95年4月20日間之工資總額包括:①6個月底薪17萬3,
760元(28,960×6=173,760);②逾時工資及應休未休之假日工資為1萬8,728元(94年10月21日至10月31日)、25萬2,736元(94年11月至95年4月)。據此計算乙○○之日薪為2,473元〈(173,760+18,728+252,736)÷180=2,473〉,平均工資為7萬4,190元(2,473×30=74,190),乘以退休基數41,退休金應為
304萬1,790元(74,190×41=3,041,790)。惟被告僅給付196萬8,975元,差額為107萬2,815元(3,041,790-1,968,975=1,072,815,原告主張為107萬2,87
5元為誤算)。⑵壬○○部分:壬○○於退休前6個月即91年8月至92年
1月間之工資總額包括:①6個月底薪17萬3,760元(28,960×6=173,760);②逾時工資及應休未休之假日工資為29萬6,084元(參見附表二)。據此計算壬○○之日薪為2,610元〈(173,760+296,084)÷180=2,610〉,平均工資為7萬8,300元(2,610×30=78,300),乘以退休基數41.5,退休金應為324萬9,450元(78,300×41.5=3,249,450)。被告僅給付176萬8,481元,差額為148萬零969元(3,249,450-1,768,481=1,480,969)。
⑶戊○○部分:戊○○於資遣前6個月即92年9月5日至
93年2月間之工資總額包括:①6個月底薪17萬3,760元(28,960×6=173,760);②逾時工資及應休未休之假日工資為5萬1,454元(92年9月5日至9月30日)、26萬1,712元(92年10月至93年2月)。據此計算乙○○之日薪為2,705元〈(173,760+51,545+261,712)÷180=2,705〉,平均工資8萬1,150元(2,705×30=81,150),乘以16又12分之11,其資遣費為137萬2,788元(81,150×(16+11/12)=1,372,788)。
惟被告僅給付74萬1,455元,差額為63萬1,333元(1,372,788-741,455=631,333)。
⑷庚○○部分:庚○○於退休前6個月即95年3月12日至
95年9月間之工資總額包括:①6個月底薪(含主管加給)18萬2,760元(30,460×6=182,760);②逾時工資及應休未休之假日工資為3萬6,633元(95年3月12日至3月31日)、31萬8,580元(95年4月至95年9月)。據此,庚○○之日薪為2,989元〈(182,760+36,633+318,580)÷180=2,989〉,平均工資為8萬9,670元(2,989×30=89,670),乘以退休基數39,退休金為349萬7,130元(89,670×39=3,497,130)。惟被告僅給付179萬4,078元,差額170萬3,052元(3,497,130-1,794,078=1,703,052)。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乙○○293萬3,493元(含逾時工資及一般休
假應休未休工資168萬5,048元、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7萬5,630元、退休金差額107萬2,875元。1,685,048+175,630+1,072,875=2,933,553,乙○○僅請求293萬3,4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壬○○171萬5,733元(含逾時工資及一般休
假應休未休工資21萬1,640元、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萬
3,160元、退休金差額148萬零969元。211,640+23,160+1,480,969=1,715,7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戊○○146萬6,275元(含逾時工資及一般休
假應休未休工資78萬2,832元、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5萬2,110元、資遣費差額63萬1,333元。782,832+52,110+631,333=1,466,2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庚○○393萬9,922元(含逾時工資及一般休
假應休未休工資207萬8,530元、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5萬8,340元、退休金差額170萬3,052元。2,078,530+158,340+1,703,052=3,939,9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擔任站務管理員,係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指監督
、管理人員之工作,其工作時間、休假日,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之限制;就原告之逾時工資、假日工作工資部分,被告依據91年5月20日第5屆第4次勞資會議(下稱系爭第5屆第4次勞資會議),已約定給付標準(下稱系爭給付標準,內容詳以下第三段,兩造不爭執事實㈥)並試行辦理,嗣於92年4月4日所召開之第
5屆第5次勞資會議(下稱系爭第5屆第5次勞資會議)中經全體出席之勞資雙方代表正式通過系爭給付標準。被告並於92年4月16日將系爭給付標準陳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歷年來亦均按系爭給付標準,給付逾時工資、假日工作工資。系爭給付標準並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時工資、假日工作工資差額,顯非有理。
㈡被告及工會業於93年7月2日所召開之第6屆第2次勞資會
議(下稱系爭第6屆第2次勞資會議)中,確認站務管理人員之退休金項目,被告並依系爭第6屆第2次勞資會議結論核算退休金、資遣費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差額,應不可採。
㈢原告於應徵站務管理員工作時,對於站務管理員性質特殊,
其上班時間、休假日均係依照排定之班表施行等情,知之甚詳,且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皆逾16年,其等對於每月逾時工資、薪資總額均未於服務期間內提出異議,直至退休後數年才提起本件訴訟,實非合常理;再者,被告每月皆另行給付原告6,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休假加給,顯未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
㈣原告自凌晨0時至5時並無任何工作,為休息時間,該5小
時應自原告工作時數中扣除;原告主張每次工作均另加計交接時間15分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站務管理員係採特殊休假制度,即工作一日即休息一日,故原告每月實際上班日數僅約12日至15日,以乙○○94年度為例,應有例假、休假、特休假日共計為144日,然其實際休假日則為206日,顯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其均無休假(或僅有數日休假),請求被告於應休未休之假日加倍給付工資予原告,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站務管理員,乙○○之任職期
間自69年10月19日起至95年4月21日退休日止,年資共計25年6月2日,退休基數41;庚○○之任職期間自72年3月至96年1月1日退休日止,年資共計23年9月,退休基數為39;壬○○任職期間自65年12月10日自92年2月16日退休日止,年資共計26年2月,退休基數為41.5;戊○○自76年6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嗣於93年5月10日,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年資共計16年11個月,應發給相當於16又12分之11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93年5月11日大行字第0248號通知戊○○辦理資遣手續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9頁)㈡被告公司之站務管理員工作內容包括:⒈建立車輛基本資料
,管制車輛動態;⒉督導車輛保管人,切實執行車輛行車前及回場後之檢查、保養、清潔、安全、勤務等措施,尤應重視車輛損壞情事;⒊依據營運班次目標,視線上流量需要,適宜管制車次,彈性調度;⒋掌握待命車輛,未經排勤或站長指示,不得擅離原位;⒌配合修理廠排定之保養進度,指導駕駛按時送廠,送廠車輛亦應經常查詢。工作時間為每日凌晨5點起至晚間末班車收班止,全天作業,各站採二人以上輪班制,輪班一人一天,交接時間為每日9:00。有系爭站務人員守則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
㈢被告給付乙○○退休金196萬8,975元,有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給付壬○○退休金176萬8,
481元,有被告退休簽辦單、退休人員平均工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頁、第123頁);給付戊○○資遣費74萬1,455元;給付庚○○退休金179萬4,078元。
㈣被告於91年2月5日以大稽字066號令頒布「管理員三班制
管理辦法」,惟該辦法並未真正實行(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4頁、204頁)。
㈤系爭第6屆第2次勞資會議,確認站務管理人員之退休金計
算項目包括:底薪、假日出勤、逾時工資(免稅部分)。有系爭第6屆第2次勞資會議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
7頁至第201頁)。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給付站務管理人員之逾時工資、假日工
作工資之給付標準,於91年5月20日系爭第5屆第4次勞資會議提案討論之內容為:
⒈延長時間工作支給標準:在輪休制度未完整規劃前,仍以
本薪2萬2,108元至3萬6,255元,以全月(時薪22,108~36,255÷30÷8×1.33之標準)計算給予45小時工作津貼。
⒉假日出勤支給標準:依據勞基法規定,勞工每工作7天至
少有一天為例假日,本公司因交通事業之特性,凡無法休假之站務管理人員,除原支領薪資外,依規定加給予工資(本薪÷30),另以變形工時計算給予週六之6小時休假工資(以本薪×1/3加給),兩項週六及週日為便於輪休方式,每兩日給予1,600元,如單日則以800元計算支給(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仍為8小時,每兩週總工作時間為84小時)。
上開提案,經系爭第5屆第4次勞資會議決議原則先行試辦;並於試辦近10月後,於92年4月4日系爭第5屆第5次勞資會議中經全體勞資雙方代表討論後決議全案通過。
此有系爭第5屆第4次、第5屆第5次勞資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逾時工資、例假日及特休假日未休假
工資?⒈原告得否請求逾時工資?
⑴原告得否請求為利交班而每次工作均提前15分鐘到班之
逾時工資?⑵原告得否請求系爭時段之逾時工資?⒉原告得否請求一般例、休假日工資?若得請求,則金額為
何?⒊原告得否請求特休日工資?若得請求,則金額為何?㈡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退休金、資遣費金額是否有誤?原告是否
得請求退休金、資遣費差額?其金額為何?
五、茲析述如下:㈠系爭第5屆第4次勞資會議、第5屆第5次、第6屆第2次勞資會議之內容,應得拘束兩造:
⒈被告所營事業主要為市區公共汽車業(屬「汽車客運業」
),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30條之1之行業,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3日勞動2字第0970017487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7年7月4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42949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0頁至第170頁)。惟仍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關於「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變形工時、彈性工時之規定。
⒉被告於91年5月20日召開系爭第5屆第4次勞資會議、92
年4月4日召開系爭第5屆第5次勞資會議,有上開勞資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2頁)。而系爭第5屆第4次、第5屆第5次勞資會議決議通過試行、正式施行系爭給付標準(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之會議紀錄,亦經被告於92年4月16日以(92)大行字第0240號函送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本院卷三,第21頁)。按勞資會議之結論既係由對雇主負責之資方代表及對工會負責之勞方代表(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6條;被告工會組織章程參照,本院卷三,第279頁至第283頁)所為之協商結果,原告亦不爭執工會代表係勞工所選任者(本院卷三,第70頁),則資方代表、勞方代表衡情當於會後將會議結論轉知雇主、工會及勞工。原告雖主張會議紀錄與實際開會情形不同,實則並未討論站務管理員逾時工資、工作時間之計算方式云云,惟證人即參與系爭第5屆第4次、第5屆第5次勞資會議之工會理事辛○○於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會議內容與紀錄是否相同?)一樣,加班費與工作時間都是與會議紀錄一樣,確實有討論管理員的加班費及工作時間...(勞資會議)開會前都有會前會,管理員每個月計算45小時加班是有經過工會代表討論過後的共識,認為與公司達成協議就可以執行」、「45小時已經實施很長的時間,以我了解至少從91年開始就是這樣實施,之前我不是常委不太了解」、「管理員同仁對於45小時加班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的,是從96年開始有在職的管理員激烈的表示意見」、「假日出勤是按800元來支領,89年3月以後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四,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第5屆第4次、第5屆第5次勞資會議議事過程中並未就站務管理員之逾時工作時數之計算、逾時工資支給標準、假日出勤支給標準等議案加以討論並達成協議云云,尚非可採。
⒊況被告始終依系爭第5屆第4次、第5屆第5次勞資會議
結論內容核算原告之逾時工資及假日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查,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年資,除戊○○為16餘年外,其餘原告均達25年以上,其等自受僱時起迄退休或受資遣時止,既均按被告所定系爭給付標準受領工資,而無異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任職期間對系爭給付標準曾提出任何異議),更顯見原告確有以所領取工資為應得工資之意思,至為明確;且原告均於退休數月甚至數年後始主張被告有短付逾時工資、假日工資情事,如其等於任職期間不知悉系爭第5屆第4次、第5屆第5次勞資會議內容,並同意依該內容履行,豈可能於任職時或受領退休金、資遣費時未表示爭執?從而,系爭第5屆第4次、第5屆第5次勞資會議中協商通過之系爭給付標準,應屬兩造契約之內容,如系爭給付標準未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即應拘束兩造,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是否短付原告逾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爭點:
⒈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
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逾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
⒉原告不得請求一般休假及例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
按勞基法第33條規定:「第3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30條、第32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而被告係經營公共汽車營運之大眾運輸業,有不分例假日,均須於每天清早出車、深夜始收班之必要,以維公眾之生活便利,且此為久任於被告之原告所知悉,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站務守則明載:「(工作時間)每日晨5:00起至晚間末班車收班時為止,全天作業,各站採2人以上輪班制,輪班1人1天,交接時間每日9:00時」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亦堪認定原告對其工作性質、時間及被告營運內容、目的之特殊性,於任職伊始即知之甚詳。故被告就站務員之工作時間採輪班制度,亦即站務員不分平例假日均須輪班工作,核此制度合於勞基法第33條之規定,自應屬勞動契約之範圍,原告自應受拘束。原告既同意以輪班方式值勤,堪認已同意以排班後之公休日取代於一般例假日及其他國定假日休假之情,故原告縱有在例假日工作之情,仍應為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常之工作時間」,原告主張其等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之例假日上班、每週亦未固定於某日(例如星期日)休息1日,請求被告加倍給付一般休假、例假工資云云,尚非有據。被告抗辯「站務管理員,職務係採特殊休假制度(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原告實際上班天數一個月僅有12至15天」等語,即為可採(原告爭執其等一次工作應計算為2天以上部分,另詳下述)。另雖被告未遵守勞基法第33條所規定申請主管機關以命令調整之程序規定,惟僅生是否行政上應補正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第33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本院卷一,第89頁)。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其等任職被告期間,自91年8月起均未休任何
特別休假(僅庚○○於93年7月休假1日),請求被告按其累積特別休假日數加倍給付工資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有特別休假未休,或有未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情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自91年起即有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原告之休假紀錄以證明原告有休假之事實云云,惟按雇主固應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惟僅該簿卡僅須保存1年,此觀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自明,自難認應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未休假之事實;況如原告果自91年起即有特別休假,亦未據被告加倍給付未休假工資之情,衡情自當於確定被告未給付,且原告得請求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原告於年度終結時即得請求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即行請求,當無可能完全未予爭執,而於退休或資遣數月甚至數年後始行請求被告給付之理。
⑶又原告每年得享之一般休假日為52日(52個星期,每星
期有1日)、例假日為19日(以本院卷一,第88頁之休假表為準,另加計228紀念日),再加計原告之特別休假日,即原告歷年得享之總休假日數為:①乙○○:91年度特別休假日25日,該年總休假日為96日(52+19+25=96);92年特別休假日26日,該年總休假日為97日(52+19+26=97);93年特別休假日27日,該年總休假日為98日(52+19+27=98);94年特別休假日28日,該年總休假日為99日(52+19+28=99)。②壬○○:91年特別休假日29日,該年總休假日為100日(52+19+29=100)。③戊○○:91年度特別休假日18日,該年總休假日為89日(52+19+18=89);92年特別休假日19日,該年總休假日為90日(52+19+19=90)④庚○○:91年度特別休假日22日,該年總休假日為93日(52+19+22=93);92年特別休假日23日,該年總休假日為94日(52+19+23=94);93年特別休假日24日,該年總休假日為95日(52+19+24=95);94年特別休假日25日,該年總休假日為96日(52+19+25=96)(以上特別休假日日數,兩造並未爭執)。
即使以原告數年來均毫無例外的「工作1天休息1天」之最有利方式計算之,原告全年之工作日數亦僅為183日(365÷2=182.5,元以下四捨五入),均較上開原告歷年應享一般例、休假日、特別休假日總數為高,自無休息日數不足之情,原告主張其一般例、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均未據被告給付,請求加倍給付云云,尚無可採。
(原告工作時間跨2曆日部分,應合併計算工時,故應計入同一日工作之逾時工作時數,尚非可逕認原告每個工作輪次為工作2日,均無休息,詳下述)。
⑷另依系爭第5屆第4次、第5屆第5次勞資會議紀錄內
容,被告另以假日出勤加給之名義,就休假不足日數部分,於原告每次上班給付1,600元,依上說明,該部分給付自應納入逾時工資總額計算之。故如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逾時工資、一般休假、例假、特別休假未休之實領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按,96年6月30日前之基本工資,均為每月1萬5,840元,原告之退休、資遣日均在96年6月30日前)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逾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原告即不能另行請求被告給予逾時工資、假日工資。
⒋原告主張其每次工作,均逾時工作達16.25小時,應非可採:
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1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48小時為度。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曆計算,以每日0時至24時為一日作一單位,凡工作時間超過當日24時者,即應認係跨越二曆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正常工作時間如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復依上⒉說明,原告擔任站務管理員工作時間為每日凌晨5點起至晚間末班車收班止,全天作業,各站採二人以上輪班制,輪班一人一天,交接時間為每日9:00時。則原告每次工作時間應為19小時(扣除凌晨0時至5時,詳後述)。
⑵原告主張其等每次工作時間均須加計15分鐘交班時間云
云,惟此與上開工作時間之規定不符,已難採信;且曾任被告關渡站(為戊○○、庚○○之任職站)站長之證人丙○○於本院97年10月14日到庭證稱:「(上班)要交接,交接時間多久,要看早上發車的而定,如果是正常就沒有什麼好交接的,如果有人請假或車子有狀況(交接)就會比較久,有時候5分鐘就夠,有時候要15分鐘」等語(本院卷四,第72頁),亦足認於通常之情形下,交接僅為形式,並無每次或每日上班時均固定交接達15分鐘之情。原告主張有固定15分鐘之交接時間,亦應列入工作時間云云,委無足取。
⑶原告另主張凌晨0時至5時,共5小時之系爭爭議時段,亦應納入計算工作時間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系爭爭議時段內,並無例行事務,僅須處理1
個月約有2、3個晚上會發生之突發狀況,且如事情做完可以在被告備置之房間休息睡覺一節,業經證人己○○(曾任被告北投復興站站長)於本院97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四,第61頁);證人丙○○亦證稱:最末班車回來後到隔天第
1班車發車前,如果整理好資料站務員就可以睡覺了,整理資料大約20分鐘、半個鐘頭就夠了;(住站期間)曾在凌晨1、2點後,看到庚○○或戊○○在站裡處理事務,最晚大約是在凌晨1點出頭,也不是經常性的等語(本院卷四,第72頁、第74頁);證人甲○○(曾任被告站務管理員)亦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正班、副班管理員均是做完工作(正班是在最後1位駕駛回站即可休息;副班要做完清點工作、確認資料都有下載才能休息);隔日正班要在凌晨4點半協助發車,副班則要在早上6點半以前就位開始工作等語無訛(本院卷四,第76頁、第75頁)。綜上,原告於系爭爭議時段內,主要係處於休息、睡眠狀態,僅於特殊突發狀況時協助處理,堪認原告在系爭爭議時段內之工作內容、質量,均遠低於其餘工作時段之工作內容、質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爭議時段之工作內容與其餘時段並無二致,應併計入逾時工作時間,即非可採。
②準此,原告每次工作時間應為19小時,亦即逾時工作時間為11小時(19-8=11)。
⒌綜上,原告歷年全年總休息日數大於例假、一般休假、特
別休假日數之總和,不得再請求例、休假日之加倍工資。茲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自91年起,是否有短付原告逾時工資之爭點,逐一計算如下(因基本工資均為15,840元,故計算之比較基準為:「原告依基本工資15,840元、及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月工作日數計算得出之逾時時數,所應領之逾時工資」,是否較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被告實際發給之逾時、休假工資欄」之金額為低,若較低者,其差額為若干):
(被告對原告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之各月實際上班天數均未予爭執,附此敘明)⑴乙○○部分(參見附表一):
①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乙○○之時薪應為66元(
15,840÷30÷8=66)。又以乙○○工作12次之月份計算(依上開說明,工作12次應以12日計算),逾時時數為132小時(12×11=132),其中24小時(12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24)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2,107元(66×1.33×24=2,106.72),至再逾時部分(共計108小時,12×(11-2)=108),應給予1萬1,832元(66×1.66×108=11,832),故乙○○工作12日之月份,該月被告應給付之逾時工資總計為1萬3,939元(2,
107+11,832=13,939)。
a、乙○○工作日數12日之月份為92年7月、94年5月、94年6月、94年12月(共4個月),被告給付之逾時工資金額分別為1萬2,400元、1萬零
320元、1萬1,040元、1萬2,960元,均未達
1萬3,939元,差額分別為1,539元、3,619元、2,899元、979元。
b、乙○○工作日數12日之月份,逾時工資差額總計為9,036元(1,539+3,619+2,899+979=9,036元),該差額部分應由被告給付。
②以乙○○工作13次(即13日)之月份計算,延長工時
時數為143小時(13×11=143),其中26小時(13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26)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2,282元(66×
1.33×26=2,282),至再逾時部分(共計117小時,13×(11-2)=117),應給予1萬2,819元(66×1.66×117=12,819)。故乙○○工作13日之月份,該月被告應給付之逾時工資總計為1萬5,101元(2,28
2+12,819=15,101)。
a、乙○○工作日數13日之月份中,92年4月、93年4月、95年3月(3個月),均領1萬2,640元,每月差額2,461元,3個月差額7,383元。
b、92年6月領1萬4,480元,差額621元。
c、93年2月、93年7月(2個月),均領1萬3,920元,每月差額1,181元,2個月差額為2,362元。
d、93年8月領1萬3,440元,差額1,661元。
e、94年4月領1萬3,680,差額1,421元。
f、94年7月領1萬4,240元,差額861元。
g、94年9月領1萬1,840元,差額3,261元。
h、95年1月領1萬5,040元,差額61元。
i、乙○○工作日數13日之月份,逾時工資差額總計總計差額為1萬7,631元(7,383+621+2,362+1,661+1,421+861+3,261+61=17,631),該差額應由被告給付。
③以乙○○工作14次(即14日)之月份計算,逾時工作
時數為154小時(14×11=154),其中28小時(14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28)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2,458元(66×
1.33×28=2,458.56),至再逾時部分(共計126小時,14×(11-2)=126),故乙○○工作14日之月份,該月被告應給付之逾時工資總計為1萬6,263元(2,458+13,805=16,263)。
a、乙○○工作日數14日之月份中,91年9月、91年10月、92年9月、93年6月、93年9月(共5個月),均領1萬3,920元,每月差額2,343元,5個月差額為1萬1,715元。
b、92年1月、92年5月、92年8月、92年11月、93年5月、94年1月(共6個月),均領1萬4,720元,每月差額1,543元,6個月差額9,258元。
c、92年12月、93年3月、93年11月、93年12月、94年8月(共5個月),給付金額分別為1萬3,120元,每月差額3,143元,5個月差額為1萬5,715元。
d、94年10月,給付金額為1萬5,520元,差額為743元。
e、乙○○工作日數14日之月份,逾時工資差額總計為3萬7,431元(11,715+9,258+15,715+743=37,431),該差額部分應由被告給付。④以乙○○工作15次(即15日)之月份計算,逾時工作
時數為165小時(15×11=165),其中30小時(15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30)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2,633元(66×
1.33×30=2,633),至再逾時部分(共計135小時,15×(11-2)=135),應給予1萬4,791元(66×1.66×135=14,791),故乙○○工作15日之月份,該月被告應給付之逾時工資總計為1萬7,424元(2,633+14,791=17,424)。
a、乙○○工作日數15日之月份中,91年8月、91年11月、91年12月(共3個月)均僅給付1萬4,400元,每月差額3,024元,3個月差額為9,072元。
b、92年3月、93年10月(共2個月),均給付1萬5,200元,每月差額2,224元,2個月差額為4,
448元。
c、92年10月,給付1萬3,920元,差額3,504元。
d、94年3月、94年11月,均給付1萬3,600元,每月差額3,824元,2個月差額共7,648元。
e、乙○○工作日數15日之月份,逾時工資差額總計為2萬4,672元(9,072+4,448+3,504+7,648=24,672),該差額部分應由被告給付。⑤除上開月份外,乙○○依兩造約定所領之其餘月份工
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逾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綜上計算,被告應給付乙○○之逾時工資差額總計為
8萬8,770元(9,036+17,631+37,431+24,672=88,770)。
⑵壬○○部分:
①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壬○○之時薪應為66元(
15,840÷30÷8=66)。又以壬○○工作8次(即8日
)之月份計算,逾時工作時數為88小時(8×11=88),其中16小時(8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16)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1,404元(66×1.33×16=1,404),至再逾時部分(共計72小時,8×(11-2)=72),應給予7,888元(66×1.66×72=7,888),故壬○○工作8日之月份,被告應給付逾時工資9,292元(1,404+7,888=9,292)。而壬○○工作日數為8日之92年1月,所領逾時工資為1萬3,440元,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②以壬○○工作13次(即13日)之月份計算,逾時工作
時數為143小時(13×11=143),其中26小時(13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26)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2,282元(66×
1.33×26=2,282),至再逾時部分(共計117小時,13×(11-2)=117),應給予1萬2,819元(66×
1.66×117=12,819),故壬○○工作13日之月份,被告應給付逾時工資1萬5,101元(2,282+12,819=15,101)。而壬○○工作日數為13日之91年10月,所領逾時工資為1萬3,440元,差額為1,661元,被告應給付之。
③以壬○○工作14次(即14日)之月份計算,逾時工作
時數為154小時(14×11=154),其中28小時(14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28)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2,458元(66×
1.33×28=2,457.84),至再逾時部分(共計126小時,14×(11-2)=126),應給予1萬3,805元(66×1.66×126=13,805),故壬○○工作14日之月份,被告應給付之逾時工資總計為1萬6,263元(2,458+13,805=16,263)。而壬○○工作日數14日之月份中,91年9月、91年12月(共2月),均領1萬3,92
0元,每月差額2,343元,2個月差額為4,684元,該差額部分被告應給付之。
④以壬○○工作15次(即15日)之月份計算,逾時工作
時數為165小時(15×11=165),其中30小時(15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30)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2,633元(66×
1.33×30=2,633),至再逾時部分(共計135小時,15×(11-2)=135),應給予1萬4,791元(66×1.66×135=14,791),故壬○○工作15日之月份,被告應給付之逾時工資總計為1萬7,424元(2,633+14,791=17,424)。而壬○○工作日數15日之月份中,91年8月、91年12月(共2個月)均僅給付1萬4,40
0元,每月差額3,024元,2個月差額為6,048元,該差額部分應由被告給付。
⑤綜上,被告應給付壬○○之逾時工資差額為1萬2,393元(1,661+4,684+6,048==12,393)。
⑶戊○○部分:
①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戊○○之時薪應為66元(
15,840÷30÷8=66)。又以戊○○工作3次(即3日)之93年3月計算,逾時工作時數為33小時(3×11=33),其中6小時(3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6)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527元(66×1.33×6=527),至再逾時部分(共計27小時,3×(11-2)=27),應給予2,958元(66×1.66×27=2,958),總計該月逾時加班費應為3,485元(527+2,958=3,485)。而戊○○於該月所領逾時工資為3,520元,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②以戊○○工作9次(即9日)之91年11月計算,逾時
工作時數為99小時(9×11=99),其中18小時(9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18)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1,580元(66×
1.33×18=1,580),至再逾時部分(共計81小時,
9×(11-2)=81),應給予8,874元(66×1.66×81=8,874),總計該月逾時加班費應為1萬零454元(1,580+8,874=10,454)。而戊○○該月所領逾時工資為1萬1,680元,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③以戊○○工作13次(即13日)之月份計算,逾時工作
時數為143小時(13×11=143),其中26小時(13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26)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2,282元(66×
1.33×26=2,282),至再逾時部分(共計117小時,13×(11-2)=117),應給予1萬2,819元(66×
1.66×117=12,819),故戊○○工作13日之月份,被告應給付之逾時工資應為1萬5,101元(2,282+12,819=15,101)。
a、戊○○工作日數為13日之92年6月、92年7月、9
3年2月,所領逾時工資分別為1萬3,440元、1萬2,640元、1萬4,160元,差額分別為為1,661元、2,461元、941元。
b、以上共計5,063元(1,661+2,461+941=5,063),被告應給付之。
④以戊○○工作14次(即14日)之月份計算,逾時工作
時數為154小時(14×11=154),其中28小時(14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28)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2,458元(66×
1.33×28=2,457.84),至再逾時部分(共計126小時,14×(11-2)=126),應給予1萬3,805元(66×1.66×126=13,805),故戊○○工作14日之月份,被告應給付之逾時工資應為1萬6,263元(2,458+13,805=16,263)。
a、戊○○工作日數14日之月份中,92年3月、92年
5月、92年8月(共3月),均領1萬4,720元,每月差額1,543元,2個月差額共4,629元。
b、92年10月領1萬3,920元,差額2,343元。
c、92年4月、92年12月(共2個月),給付金額分別為1萬3,120元,每月差額3,143元,2個月差額為6,286元。
d、93年1月領1萬7,120元,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e、戊○○工作14日之月份,總計差額為1萬3,258元(4,629+2,343+6,286=13,258),該差額部分應由被告給付。
⑤以戊○○工作15次(即15日)之月份計算,逾時工作
時數為165小時(15×11=165),其中30小時(15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30)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2,633元(66×
1.33×30=2,633),至再逾時部分(共計135小時,15×(11-2)=135),應給予1萬4,791元(66×1.66×135=14,791),故戊○○工作15日之月份,被告應給付逾時加班費1萬7,424元(2,633+14,791=17,424)。
a、戊○○工作日數15日之月份中,91年8月、91年9月、91年10月、91年11月、92年9月(共5個月)均僅領1萬4,400元,每月差額3,024元,5個月差額為1萬5,120元。
b、92年1月,領1萬5,200元,差額2,224元。
c、91年7月,領1萬3,600元,差額3,824元。
d、戊○○工作日數15日之月份,差額共為2萬1,168元(15,120+2,224+3,824=21,168),該差額應由被告給付。
⑥綜上,被告應給付戊○○之逾時工資差額為3萬9,489元(5,063+13,258+21,168==39,489)。
⑷庚○○部分:
①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庚○○之時薪應為66元(15,840÷30÷8=66)。以庚○○工作5次(即5日)
之95年9月計算,逾時工作時數為55小時(5×11=55),其中10小時(5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10)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878元(66×1.33×10=878),至再逾時部分(共計45小時,5×(11-2)=45),應給予4,930元(66×1.66×45=4,930),總計該月逾時加班費應為5,808元(878+4,930=5,808)。而庚○○該月所領逾時工資為5,600元,差額為208元,應由被告給付。
②以庚○○工作9次(即9日)之月份計算,逾時工作
時數為99小時(9×11=99),其中18小時(9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18)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1,580元(66×1.33×18=1,580),至再逾時部分(共計81小時,9×
(11-2)=81),應給予8,874元(66×1.66×81=8,874),故於庚○○工作9日之月,被告應給付之逾時工資為1萬零454元(1,580+8,874=10,454)。
a、庚○○工作9日之92年8月領1萬零720元,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b、95年9月則僅領7,520元,差額2,934元,應由被告給付。
③以庚○○工作10次(即10日)之月份計算,逾時工作
時數為110小時(10×11=110),其中20小時(10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20)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1,756元(66×
1.33×20=1,756),至再逾時部分(共計90小時,
10×(11-2)=90),應給予9,860元(66×1.66×90=9,860),故於庚○○工作10日之月份,被告應給付之逾時工資應為1萬1,616元(1,756+9,860=11,616)。
a、庚○○於工作10日之94年7月領1萬5,200元,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b、91年12月、93年7月(共2個月)則均僅領1萬零640元,每月差額976元,2個月差額共1,952元,應由被告給付。
④以庚○○工作12次(即12日)之94年10月計算,逾時
工作時數為132小時(12×11=132),其中24小時(12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24)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2,107元(66×1.33×24=2,106.72),至再逾時部分(共計
108小時,12×(11-2)=108),應給予1萬1,832元(66×1.66×108=11,832),故庚○○該月應領逾時工資1萬3,939元(2,107+11,832=13,939)。而庚○○於該月所領逾時工資為1萬2,960元,差額為979元,該差額部分應由被告給付之。⑤以庚○○工作13次(即13日)之月份計算,逾時工作
時數為143小時(13×11=143),其中26小時(13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26)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2,282元(66×
1.33×26=2,282),至再逾時部分(共計117小時,13×(11-2)=117),應給予1萬2,819元(66×1.66×117=12,819),故庚○○工作13日之月份,被告應給付之逾時工資應為1萬5,101元(2,282+12,8
19=15,101)。
a、庚○○工作日數13日之月份中,94年2月領1萬5,520元,較1萬5,101元為高,不得再請求差額。
b、94年8月領1萬2,640元,差額2,461元。
c、94年4月領1萬4,480元,差額621元。
d、92年6月、93年10月,均領1萬4,240元,每月差額861元,2個月差額1,722元。
e、92年2月領1萬4,720元、92年12月領1萬1,040元、93年8月領1萬2,880元,差額分別為381元、4,061元、2,821元,共計7,263元。
f、故庚○○月工作13日之月份,總計差額為1萬2,067元(2,461+621+1,722+7,263=12,067),應由被告給付。
⑥以庚○○工作14次(即14日)之月份計算,逾時工作
時數為154小時(14×11=154),其中28小時(14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28)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2,458元(66×
1.33×28=2,458.56),至再逾時部分(共計126小時,14×(11-2)=126),應給予1萬3,805元(66×1.66×126=13,805),故庚○○工作14日之月份,被告應給付之逾時工資應為1萬6,263元(2,458+13,805=16,263)。
a、庚○○工作日數14日之月份中,92年11月、94年12月、95年1月(共3個月),均領1萬3,920元,每月差額2,343元,3個月差額為7,029元。
b、92年3月、92年5月,均領1萬4,720元,每月差額1,543元,2個月差額3,086元。
c、92年4月、93年11月、94年9月、94年11月(共4個月),給付金額分別為1萬3,120元,每月差額3,143元,4個月差額為1萬2,572元。
d、95年2月,給付金額為1萬5,520元,差額為743元。
e、92年7月,給付金額為1萬1,600元,差額為4,663元。
f、93年2月,給付金額為1萬4,400元,差額為1,863元。
g、93年6月,給付金額為1萬4,160元,差額為2,103元。
h、94年6月,給付金額為1萬2,320元,差額為3,943元。
i、95年3月,給付金額為1萬3,600元,差額為2,663元。
j、93年1月,給付金額為1萬6,320元,無差額。
k、庚○○月工作14日部分,總計差額為3萬8,665元(7,029+3,086+12,57029+3,086+12,572+743+4,663+1,863+2,103+3,943+2,663=38,665),該差額部分應由被告給付。
⑦以庚○○工作15次(即15日)之月份計算,逾時工作
時數為165小時(15×11=165),其中30小時(15次×每次的前2個小時=30)為逾時2小時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2,633元(66×
1.33×30=2,633),至再逾時部分(共計135小時,15×(11-2)=135),應給予1萬4,791元(66×1.66×135=14,791),故庚○○工作15日之月份,被告應給付之逾時工資為1萬7,424元(2,633+14,791=17,424)。
a、庚○○工作日數15日之月份中,91年8月、91年9月、91年10月、91年11月、92年9月、92年10月、93年9月、94年5月(共8個月)均僅給付1萬4,400元,每月差額3,024元,8個月差額為2萬4,192元。
b、92年1月、93年5月、94年1月、95年5月(4個月),均給付1萬5,200元,每月差額2,224元,4個月差額為8,896元。
c、93年3月、93年4月、93年12月、95年6月(4個月),均給付1萬3,600元,每月差額3,824元,4個月差額共1萬5,296元。
d、94年3月,給付金額為1萬3,360元,差額為4,064元。
e、95年4月,給付金額為1萬6,000元,差額為1,424元。
f、95年8月,全未給付,應給付1萬7,424元。
g、庚○○月工作15日部分,總計差額為7萬1,296元(24,192+8,896+15,296+4,064+1,424+17,424=71,296),該差額部分應由被告給付。
⑧綜上計算,被告應給付庚○○之逾時工資差額總計為
12萬8,101元(208+2,934+1,952+979+12,067+38,665+71,296=128,101)。
⒍關於原告請求退休金、資遣費差額部分:
原告退休金、資遣費之計算方法,為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內之底薪、逾時工資、假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再乘以退休或資遣基數而得。因被告據以計算原告平均工資之底薪不變、原告亦不得請求假日工資差額,故計算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資遣費差額,僅以其退休、資遣事由發生前
6個月內,有無逾時工資差額為據。如有差額,即將6個月內之逾時工資差額總數除以6(平均工資係按月計算),再乘以原告之退休或資遣基數以判斷之。計算如下:
⑴乙○○部分:乙○○係95年4月21日退休,自其退休前
6個月之各月逾時工資差額為:①94年11月:3,642元(該月工作15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1萬7,424元,僅領1萬3,600元)。
②94年12月:979元(該月工作12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1萬3,939元,僅領1萬2,960元)。
③95年1月:61元(該月工作13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
1萬5,101元,僅領1萬5,040元)。④95年2月:無差額(該月工作13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1萬5,101元,已領1萬5,520元)。
⑤95年3月:2,461元(該月工作13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1萬5,101元,僅領1萬2,640元)。
⑥95年4月:無逾時工作時數。
⑦總計6個月差額為7,143元(3,642+979+61+2,461=
7,143),除以6再乘以乙○○之退休基數41,算得乙○○之退休金差額總共為4萬8,811元。(7,143÷6×41=48,810.5)⑵壬○○部分:壬○○係92年2月16日退休,自其退休前
6個月之各月逾時工資差額為:①91年8月:3,024元(該月工作15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1萬7,424元,僅領1萬4,400元)。
②91年9月:2,343元(該月工作14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1萬6,263元,僅領1萬3,920元)。
③91年10月:1,661元(該月工作13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1萬5,101元,僅領1萬3,440元)。
④91年11月:2,343元(該月工作14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1萬6,263元,僅領1萬3,920元)。
⑤91年12月:3,024元(該月工作15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1萬7,424元,僅領1萬4,400元)。
⑥92年1月:無差額(該月工作8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9,292元,已領1萬4,400元)。
⑦總計6個月差額為1萬2,395元(3,024+2,343+1,66
1+2,343+3,024=12,395),除以6再乘以壬○○之退休基數41.5,算得壬○○之退休金差額總共為8萬5,
732元。(12,395÷6×41.5=85,732)⑶戊○○部分:戊○○係93年5月10日遭資遣,自其資遣前6個月之各月逾時工資差額為:
①92年10月:2,343元(該月工作14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1萬6,263元,僅領1萬3,920元)。
②92年11月:無差額(該月工作9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1萬零454元,已領1萬1,680元)。
③92年12月:3,143元(該月工作14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1萬6,263元,僅領1萬3,120元)。
④93年1月:2,343元(該月工作14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1萬6,263元,僅領1萬3,920元)。
⑤93年2月:941元(該月工作13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1萬5,101元,僅領1萬4,160元)。
⑥93年3月:無差額(該月工作3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3,485元,已領3,520元)。
⑦總計6個月差額為8,770元(2,343+3,143+2,343+94
1=8,770),除以6再乘以戊○○之年資16又12分之11,算得戊○○之資遣費差額總共為2萬7,731元(8,770÷6×(16+11/12)=24,731)。
⑷庚○○部分:庚○○係96年1月1日退休,自其退休前
6個月之各月逾時工資差額為:①95年7月:208元(該月工作5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5,808元,僅領5,600元)。
②95年8月:1萬7,424元(該月工作15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1萬7,424元,被告全未給付)。
③95年9月:2,934元(該月工作9日,應領逾時工資總額1萬零454元,僅領7,520元)。
④95年10月以後,原告未主張有逾時工資差額。⑤總計6個月差額為2萬零596元(208+17,424+2,943
=20,596),除以6再乘以庚○○之退休基數39,算得庚○○之退休金差額總共為13萬3,874元。(20,596÷6×39=133,873.99)
五、綜上所述,乙○○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時工資差額8萬8,770元、退休金差額4萬8,811,共計13萬7,581元;壬○○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時工資差額1萬2,393元、退休金差額8萬5,732元,共計9萬8,125元;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時工資差額3萬9,489元、資遣費差額2萬7,731元,共計6萬7,220元;庚○○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時工資差額12萬8,10
1元、退休金差額13萬3,874元,共計26萬1,975元。從而,乙○○請求被告13萬7,581元、壬○○請求被告給付9萬8,125元、戊○○請求被告給付6萬7,220元、庚○○請求被告給付26萬1,9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56萬4,901元,已逾50萬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萬2,220元(含依變更後聲明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0萬零528元、證人旅費1,692元),依職權定由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即2萬8,622元,由壬○○負擔百分之十六即1萬6,355元,由戊○○負擔百分之十四即1萬4,311元,由庚○○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即3萬7,82
1元。其餘百分之五即5,111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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