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75號聲請人 楊清堂 相對人 王長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五)清償日期:民國83年11月23日。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每日每佰元二角計付。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長景。嗣相對人王長景於民國82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88年11月23日。復於84年1月26日再增加借款260,000元,共計2,060,000元,並於84年3月4日將抵押權存續期限變更登記為不定期限。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沙鹿區│竹林│竹林│0000-0000│旱│76.00│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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