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511號聲請人 徐鳳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女,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6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業已出養予 徐壬妹 ,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於聲請人與養母徐壬妹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前,聲請人與生母乙○○○間因親屬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例如扶養義務或繼承權等)尚處於停止狀態。依前開所述,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