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412號聲請人 陳長松 相對人 陳紹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42,000元,到期日視為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
三、本件所示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1年8月16日,係早於發票日民國111年8月17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且聲請人聲請時已陳報提示日為民國111年8月17日,即已確認利息起算日為該日,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