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100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經過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甲○○之住處時,見該住宅3樓之落地窗為玻璃材質,可於擊碎玻璃窗後開啟入內,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攀爬該住宅後方防火巷兩側牆面之冷氣架上到該住宅3樓之陽台,再持其於陽台拾得之石塊,砸破毀壞住宅3樓之玻璃落地窗安全設備後,開啟落地窗並侵入上開住宅,並於住宅1樓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金飾3錢、鑽戒1對、戒指4只、項鍊4條、鑲嵌藍寶石之項鍊、手環及戒指1組等物得手後,由住宅1樓之大門逃離現場,復將上開竊得之物持往銀樓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甲○○返家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竊賊遺留在住宅
1樓鋁窗之棉質手套及住宅3樓地板上之血跡送驗,鑑定結果均與丙○○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5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8頁以下、第11-1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見警卷第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及刑案現場相片97張(見警卷第17-33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玻璃落地窗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本次仍恣意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尤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偷竊,情節重大,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竊物品為鑽戒、首飾等貴重飾品,價值甚高,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打零工及維修機車、家中成員有父母親、同居人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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