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純淑 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38萬1,27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4萬905元。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萬1,337元及保證債務17萬9,878元,總計20萬1,2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0萬7,708元。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據台新銀行函覆本院內容所示,可知聲請人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11萬3,180元,另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房貸債權尚未計算,總計聲請人已知悉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11萬3,180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已無還款能力,無調解實益,而聲請人亦陳報無法達成還款方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兩造均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函覆本院資料(參調解卷第
10、34頁、本院卷第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仁美段,應有部分1,000分之25的6筆土地,另有台灣人壽保險契約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9萬8,187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故以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僅有5,000元,且聲請人陳報所受給付之「小寒吉企業社」為其表弟所開設,給付5,000元之租賃所得,其均不知情亦未受領,並無該筆收入。而聲請人陳報其於上開期間,係於日月佳企業社任職,於109年1月起至110年4月止,每月薪資約為3萬6,000元,於110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因受疫情影響而無工作收入,嗣於110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5,000元,聲請人於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69萬1,000元(3萬6,000元×16月+1萬5,000元+2萬5,000元×4月=69萬1,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9萬1,0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任職於日月佳企業社,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職工薪資證明單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1頁),故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薪資所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有水電費1,470元、天然氣費60元、大樓管理費2,329元、電信費2,470元、手機費1,580元、交通費1,100元、膳食費6,000元及日常生活雜支費1,000元,總計1萬6,009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6,009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所列電信費及手機費似仍有過高之情形,電信費部分,雖聲請人訴代陳報電信費係包含一般市內電話、網路寬頻及MOD等費用,尚屬合理範圍,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當應撙節支出,MOD等娛樂性質之花費非屬必要,故認仍應酌減該部分費用,應以每月1,500元為適當。另手機費部分,聲請人訴代陳報聲請人手機費率係因續約時搭配手機綁約所致,如變更方案將衍生違約金,故暫以此方案使用至約滿云云,然審酌聲請人工作內容,並未有高額費率之需求,而聲請人於可得選擇手機費率時,為搭配手機而選擇較高費率之行為,致使每月支出費用較高,已不利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程度,認聲請人應選擇較低之手機費率,是認聲請人手機費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為限,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4,459元(水電費1,470元+天然氣費60元+大樓管理費2,329元+電信費1,5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1,100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雜支費1,000元=1萬4,459元)。另未成年子女費用,依法聲請人本有扶養之義務,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亦 爰依 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萬2,836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均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55元,且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5,341元【(12,836-2,155)/2】,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部分,屬有理由,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所得資料,聲請人母親於110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扶養人生活,亦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萬2,836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母親每年領有三節禮金總計8,000元,平均每月約為666元,且聲請人應與其餘4名扶養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3,434元【(12,836-666)/5】,是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6,459元(1萬4,459元+1萬元+2,000元=2萬6,459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2萬5,000元-2萬6,457元=-1,45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2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另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應屬共有土地,較難變賣,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亦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惟考量聲請人尚屬年輕,仍有機會提高薪資收入,以利更生程序進行。再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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