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4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4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473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冠志 債務人 楊志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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