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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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 鄧慧珠 受刑人即被告 鄭漢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漢洲因本院102年簡字第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經聲請人 鄭慧珠 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3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聲請人於102年9月18日代為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而通知聲請人偕同被告到案,聲請人亦未遵守,因認被告有逃匿之情,故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沒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揭裁定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另予發還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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