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號、第1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維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竊取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竊取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及經過,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共計4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維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 泓傑 、謝 碧文 、證人 李麗美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廖明倫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紀錄、入轄軌跡圖。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㈦被告行竊路線圖。
㈧苗栗縣○○鄉○○路○○號、苗栗縣○○鄉○○路○○○○號娃娃機店損失物品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
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竊取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竊取地點,接續竊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之告訴人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機臺內物品之犯行,分別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僅侵害同一戶之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說明,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毀壞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後竊取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5頁至第18頁)、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 王泓傑 (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41頁)、廖明倫(參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頁)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其所犯4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王泓傑所有之REMAXRM-2
29 藍芽 耳機1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參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傑之證述,見偵51卷第36頁);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廖明倫所有之MH-229 藍芽耳 機33個(價值3萬3000元,參證人即告訴人廖明倫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偵1619卷第204頁);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 謝碧文 所有之WK-969藍芽耳機6個、RM-219藍芽耳機4個、RM-559W智能手錶3個、WK-669藍芽耳機6個(價值分別為7800元、4800元、3750元、7200元,參證人即告訴人謝碧文之證述,見偵1619卷第28頁);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謝碧文所有之WK-969藍芽耳機6個、RM-219藍芽耳機3個、RM-559W智能手錶2個、WK-669藍芽耳機5個(價值分別為7800元、3600元、2500元、6000元,參證人即告訴人謝碧文之證述,見偵1619卷第28頁),以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方式及經過│犯罪所得│主文││││(民國)│││││├──┼───┼─────┼─────┼───────────┼──────┼────────┤│1│王泓傑│108年9月│苗栗縣竹南│許維仁於108年9月24日│REMAXRM-229│許維仁犯竊盜罪,││︵││24日凌○○○鎮○○路16│凌晨4時1分許,駕駛車│藍芽耳機10個│處有期徒刑參月,││起││時19分許。│69號選物販│牌號碼AHM-9681號自用小│。│如易科罰金,以新││訴│││賣機店。│客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書││││公義路1663巷附近,先將││日。││犯││││上開車輛停放在巷弄內空││未扣案之REMAXRM││罪││││地後,再步行前往左列地││-229藍芽耳機拾個││事││││點,於左列時間進入店內││均沒收,於全部或││實││││,持不詳器具(未扣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一││││毀損王泓傑租置於左列地││宜執行沒收時,追││㈠││││點編號第3、9、10號之││徵其價額。││︶││││選物販賣機之玻璃,致生││││││││損害於王泓傑,再竊取王││││││││泓傑所有,放置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內之REMAXRM-2││││││││29藍芽耳機10個得手後,││││││││旋步行返回停車處,駕車││││││││逃離現場。│││├──┼───┼─────┼─────┼───────────┼──────┼────────┤│2│廖明倫│108年11月│苗栗縣三義│許維仁於108年11月15日│REMAXMH-229│許維仁犯竊盜罪,││︵││15日凌○○○鄉○○路16│凌晨3時38分許,駕駛車│藍芽耳機33個│處有期徒刑參月,││起││時4分許。│4號「赤兔│牌號碼AHM-9681號自用小│。│如易科罰金,以新││訴│││娃娃機」選│客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書│││物販賣機店│中正路168之1號附近停││日。││犯│││。│車場停放上開車輛後,於││未扣案之MH-229藍││罪││││附近巷道徘徊、觀察,再││芽耳機參拾參個均││事││││步行前往左列地點,於左││沒收,於全部或一││實││││列時間進入店內,持不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一││││器具(未扣案)破壞廖明││執行沒收時,追徵││㈡││││倫租置於左列地點之選物││其價額。││︶││││販賣機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廖明倫所││││││││有,放置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內之REMAXMH-229藍芽││││││││耳機33個得手後,旋步行││││││││返回停車處,駕車逃離現││││││││場。│││├──┼───┼─────┼─────┼───────────┼──────┼────────┤│3│謝碧文│108年12月│苗栗縣三義│許維仁於108年12月27日│WK-969藍芽耳│許維仁犯竊盜罪,││︵││27日凌○○○鄉○○路84│凌晨1時54分許,駕駛車│機6個、RM-2│處有期徒刑參月,││起││時46分許。│號選物販賣│牌號碼AHM-9681號自用小│19藍芽耳機4│如易科罰金,以新││訴│││機店。│客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個、RM-559W│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書││││河川加蓋停車場停放上開│智能手錶3個│日。││犯││││車輛後,於車上停留、觀│、WK-669藍芽│未扣案之WK-969藍││罪││││察,再步行前往左列地點│耳機6個。│芽耳機陸個、RM-2││事││││,於左列時間進入店內,││19藍芽耳機肆個、││實││││持不詳器具(未扣案)破││RM-559W智能手錶││一││││壞謝碧文租置於左列地點││參個、WK-669藍芽││㈢││││之選物販賣機玻璃(毀損││耳機陸個均沒收,││︶││││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碧文所有,放置在上開選││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物販賣機內之WK-969藍芽││收時,追徵其價額││││││耳機6個、RM-219藍芽耳││。││││││機4個、RM-559W智能手││││││││錶3個、WK-669藍芽耳機││││││││6個得手後,旋步行至苗││││││││栗縣○○鄉○○路○○號(││││││││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旁停││││││││車位,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該處。│││├──┤├─────┼─────┼───────────┼──────┼────────┤│4││108年12月│苗栗縣三義│許維仁於108年12月27日│WK-969藍芽耳│許維仁犯竊盜罪,││︵││27日凌○○○鄉○○路93│凌晨2時50分許,自苗栗│機6個、RM-2│處有期徒刑參月,││起││時50分許。│之1號選物│縣○○鄉○○路○○號(苗│19藍芽耳機3│如易科罰金,以新││訴│││販賣機店。│栗縣三義鄉農會)旁停車│個、RM-559W│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書││││位步行前往左列地點,於│智能手錶2個│日。││犯││││左列時間進入店內,持不│、WK-669藍芽│未扣案之WK-969藍││罪││││詳器具(未扣案)破壞謝│耳機5個。│芽耳機陸個、RM-2││事││││碧文租置於左列地點之選││19藍芽耳機參個、││實││││物販賣機玻璃(毀損部分││RM-559W智能手錶││一││││未據告訴),竊取謝碧文││貳個、WK-669藍芽││㈣││││所有,放置在上開選物販││耳機伍個均沒收,││︶││││賣機內之WK-969藍芽耳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6個、RM-219藍芽耳機3││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個、RM-559W智能手錶2││收時,追徵其價額││││││個、WK-669藍芽耳機5││。││││││個得手後,旋步行返回苗││││││││栗縣○○鄉○○路○○號(││││││││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旁停││││││││車位,拿取其在苗栗縣0000
000○○○鄉○○路○○號選物販賣││││││││機店竊取之物,再返回苗││││││││栗縣三義鄉河川加蓋停車││││││││場,駕車逃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