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4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崇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包包壹只、梳子壹支、琥珀吊飾壹個、小皮包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晚間,騎乘其女
高虹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附近後,先將機車停放在路邊,再步行○○○區○○街,並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在行經立農街1段315號前時,見 葉芸珊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另懸掛安全帽1頂),即以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㈡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騎乘上揭竊得
之機車,在行○○○區○○街○○號前,見 傅瑞鳳 站立於路旁撥打行動電話且將隨身攜帶之包包【LV品牌,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華南銀行提款卡、中國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梳子1把、琥珀吊飾1只、小皮包2只等物】放置在機車座墊上,又利用傅瑞鳳轉頭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靠近而出手攫取該包包,並隨即逃逸,復將包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後,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再把竊得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內離去。
嗣因傅瑞鳳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崇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葉芸珊、傅瑞鳳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尋獲贓車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所尋獲失竊汽機車處理流程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高崇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㈠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7日確定,並與另犯之施用毒品罪而經判決確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在103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5月又22日;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
4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105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揭㈢㈣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後,與㈡之罪刑及㈠之殘刑接續執行,(其中㈠㈡之罪刑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上揭㈠㈡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搶奪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先竊取機車後,再用以搶奪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之相關素行,暨被告國中畢業、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於防疫旅館擔任防護員,月入約28,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1項,及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所竊得之包包1只及其內之新臺幣22,000元、梳子1支、琥珀吊飾1個、小皮包2只,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均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之包包內,雖尚有傅瑞鳳所有
之3張提款卡,惟因該等物品係專屬個人物品,倘傅瑞鳳申請補發,原物品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之諭知。
㈢被告另所竊得之葉芸珊所有之機車,嗣經員警尋獲後已發還
由葉芸珊領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