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七年度建字第四號原告長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被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七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因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核非專屬本院管轄之事件,而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依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雙方對履約爭議無法達成協議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