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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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請人 劉美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宥任 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三星牌粉紅色手機壹支應發還予劉美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因被告陳宥任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查扣三星牌粉紅色卡手機1支(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4),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宥任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在案,扣案之三星牌粉紅色卡手機1支(即前開臺灣臺判決附表二編號24之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49號卷第227頁),檢察官起訴時固援引上開扣案物品作為證據,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陳宥任等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犯行並無關聯,故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可稽,復佐公訴檢察官亦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並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7頁),是本院認上開扣案物品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