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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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4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432號聲請人 許光輝 (兼 許壽居 、 許國祥 、 許進昇 、 許聖賓 、許
進豐、 許世宏 、 許中立 、 許火泉 、 洪寶珠 、 許文斌 、 許木榮 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於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2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越30日法定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按:該裁定僅記載聲請人主張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同條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業據其於再審狀中載明,該裁定雖未記載,並不影響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判決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3月測製及49年12月修測之「台北市地形圖」(下稱47年台北市地形圖),聲請人於原訴訟程序提出主張,並不被採納,認事顯有違誤,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第579號判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違誤。因聲請人所有台北市○○區○○段○○段33之1、33之2、32地號土地,確有水圳,此乃事實,亦為相對人都市發展局所是認,可知相對人都市發展局所主張58年8月測圖,65年2月修測,比例尺1200分之1,編號5041及5141之「台北市地形圖」係偽造變造;上開47年台北市地形圖若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本院並未依法調查再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原裁定亦有相同違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二獨立再審事由,再審判決顯將兩者視為同一,適用法則顯有錯誤,本院並未依法調查再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原裁定亦有相同違誤情事。另再審判決對聲請人所提證物「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測制及49年12月修測之『台北市地形圖』」,並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中為駁回之說明,自有就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情事,本院並未依法調查再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原裁定亦有相同違誤情事。另聲請人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並未依法調查再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原裁定亦有相同違誤情事。㈡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原裁定適用該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違誤,因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原裁定適用該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違誤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係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屬於本編(第五篇再審程序)之規定,亦有準用,聲請人之主張,顯有誤解。再者,本件聲請再審既非合法,聲請人聲請與另案(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合併審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