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蓉選任辯護人李國仁律師
李岳洋律師被告郭 淑美 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 律師
陳尚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76號、103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蓉、 郭淑美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蓉為富麗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下稱富麗安公司)之代表人,本身亦係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務業者,明知郭淑美並未於民國99年5月24日上午9時及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富麗安公司內召開該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該2次會議郭淑美並未到場出席前開會議之舉行,亦未參與訂立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與董事長之決議,更未擔任該2次會議之記錄人員,竟與被告郭淑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7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由陳思蓉製作99年5月24日之富麗安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及99年5月24日之富麗安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而於各該會議紀錄上記載會議「地點:本公司」、「出席:....郭淑美」、「出席董事姓名:....郭淑美」、「記錄:郭淑美」、「討論事項:1.訂立公司章程:決議:全體出席發起人無異議通過。2.選任董事監察人案:決議:經調選結果:....郭淑美(當選權數196000)...(如.五人為董事」、「討論事項:1.選任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陳思蓉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並蓋用郭淑美之印文於記錄一欄,再由郭淑美於99年5月27日前某不詳時日及不詳地點,在富麗安公司99年5月24日董事會議簽到簿簽名後,交予陳思蓉,即由陳思蓉於99年5月27日持向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富麗安公司設立登記而共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上開資料後,於同年月27日將富麗安公司業於99年
5月24日設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富麗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損害臺北縣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復按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此,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 李俊諺 之證述、富麗安公司99年5月24日發起人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暨董事會議簽到簿、臺北縣政府99年5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麗安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陳思蓉辯稱:99年5月24日確實有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會議記錄是先以手寫方式,之後再由伊下載政府電子編輯文書,當時開會就有說記錄由郭淑美擔任,故以郭淑美名義擔任記錄者,只是由伊代替她去編輯,會議記錄記載之內容都屬實等語;被告郭淑美則辯稱:富麗安公司確實有召開99年5月25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只是伊中途有離開且時間隔太久,不確定開會時大家有無共識是由伊出名擔任記錄,也不記得伊有沒有同意擔任記錄,因陳思蓉比較專業,所以公司都委託陳思蓉辦理,會議記錄上所記載之內容都是事實,富麗安公司到現在也都有正常營運等語。經查:
ꆼ富麗安公司於99年5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其發起人包括陳思蓉(20,000股)、郭淑美(40,000股)、 李淑鶯 (40,000股)、 林穎孝 (40,000股)、 周聖凱 (40,000股)、 林慶隆 (20,000股)共6人。而於辦理富麗安公司設立登記所檢附99年5月24日發起人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其中發起人會議記錄記載當天出席者為陳思蓉、郭淑美、李淑鶯、林穎孝、周聖凱、林慶隆等6人,被告陳思蓉擔任主席,被告郭淑美擔任會議記錄,會議內容記載「....ꆼ討論事項:ꆼ訂立公司章程:決議:全體出席發起人無異議通過。ꆼ選任董事監察人案:決議:經票選結果陳思蓉、郭淑美、李淑鶯、林穎孝、周聖凱
5人為董事,林慶隆為監察人」等文字;另董事會議記錄則記載當天出席者為陳思蓉、郭淑美、李淑鶯、林穎孝、周聖凱等5人,被告陳思蓉擔任主席,被告郭淑美擔任會議記錄,會議內容記載「....ꆼ討論事項:ꆼ選任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陳思蓉為董事長」等文字,上開發起人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內容,均為被告陳思蓉所製作,並在其上蓋用主席陳思蓉及記錄郭淑美之印文後,由被告陳思蓉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富麗安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富麗安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縣政府99年5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麗安公司發起人名冊、上開99年5月24日起人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簿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富麗安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ꆼ茲本件所應審酌者,應在於公訴意旨所指訴富麗安公司99年
5月27日發起人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內「地點:本公司」、「出席:....郭淑美」、「出席董事姓名:....郭淑美」、「記錄:郭淑美」、「討論事項:ꆼ訂立公司章程:決議:全體出席發起人無異議通過。ꆼ選任董事監察人案:決議:經票選結果:....郭淑美(當選權數196000)....五人為董事」、「討論事項;ꆼ選任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陳思蓉為董事長」之記載,客觀上有無不符實際會議內容之不實之處?及被告2人是否有明知不實之主觀犯意。查:
ꆼ富麗安公司之設立係因陳思蓉及其配偶林穎孝、郭淑美及其
配偶李俊諺、李淑鶯及其配偶 高明達 ,及周聖凱、林慶隆等人間,因打球認識進而討論共同集資經營工程相關事業而成立,該公司在發起設立前,其等或全部或部分之人在家庭聚會時或在餐廳或在被告陳思蓉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記帳代理業事務所、李淑鶯住處等地點,討論成立公司之細節,包括各股東所占股權比例及代表股東,另就公司登記所營事項、擔任董監事及董事長之可能人選等重要事項亦均有討論,其等討論上述事項時未必會有正式會議,但均經各股東包括股東配偶討論同意後才能定案乙節,業據證人李俊諺、李淑鶯、周聖凱、林慶隆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0至180頁、第196至205頁),且互核相符,未見歧異。又富麗安公司股東郭淑美所代表乃其與配偶李俊諺所佔股權之名義股東,李淑鶯所代表則係其與配偶高明達所佔股權之名義股東,且渠等原屬舊識,故陳思蓉及其配偶林穎孝、周聖凱、林慶隆、郭淑美及其配偶李俊諺、李淑鶯及其配偶高明達均會一起參與討論公司設立及業務經營之事,若陳思蓉、郭淑美、李淑鶯與其等配偶間有一方不能到場,即由另一方代表到場參與討論決議等情,亦經證人李俊諺、李淑鶯於審理時證述詳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171頁正面、第173頁正面、第174頁正面、第175頁反面、第178頁正面、第179頁背面、第180頁正面),此亦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思蓉、郭淑美於審理時結證各情若合符節,上情應堪採信。再者,被告陳思蓉於99年5月24日上午召開富麗安公司全體發起人股東會議,出席人員包括陳思蓉、林穎孝、郭淑美及其配偶李俊諺、李淑鶯及其配偶高明達、周聖凱、林慶隆等人,同日下午並召開董事會議,由陳思蓉、林穎孝、郭淑美及其配偶李俊諺、李淑鶯及其配偶高明達、林穎孝、周聖凱等人出席,均由陳思蓉擔任主席,上述2次會議僅大概 依渠 等先前已經討論過之公司如何設立、經營業務如何運作、擔任董監事及董事長之可能人選等事項作議決,會後陳思蓉、郭淑美、李淑鶯、林穎孝、周聖凱均確於99年5月24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親自簽名,且委由陳思蓉負責將會議內容整理後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完成登記所需文件提出予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乙節,復同經證人李俊諺、李淑鶯、周聖凱、林慶隆於審理時證述詳確(見本院卷第170至180頁、第196至205頁),並有董事會議簽到簿乙紙在卷可憑,亦足信為真實。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陳思蓉、林穎孝、郭淑美、李淑鶯、周聖凱、林慶隆等人共同集資籌組富麗安公司,而該公司就聲請設立、所營事項、股東所佔股權及代表名義股東、何人擔任董監事及董事長等重要事項,依其等慣例均由全體股東、包括股東之配偶即李俊諺、高明達等人共同參與討論決議,且在99年5月24日前即已透過多次非正式會議就上述重要事項達成初步共識,故99年5月24日召開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全體股東包括股東配偶均到場參與,惟僅大致討論議決前已達成初步共識有關公司設立等重要事項後即結束,再由被告陳思蓉負責製作完成登記所需文件即99年5月24日發起人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等持往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準此而論,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思蓉並未實際召開富麗安公司99年5月24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及被告郭淑美並未出席會議,且其內容所記載上述會議之出席人員及有關討論事項等均為不實之事項,即有疑義,尚難遽採。
ꆼ再依證人李淑鶯於審理時證稱:「(問:99年5月24日當天
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的記錄人是誰?)郭淑美」、「我記得當時開會的時候有說要讓郭淑美當記錄」、「我記得是郭淑美當記錄」、「(問:你是看到文件才說郭淑美是當記錄嗎?)是印象中的事」、「我的記憶是郭淑美當記錄沒錯」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179頁正面),核與證人周聖凱於審理時所證:「(問:發起人會議誰是記錄?)當天陳思蓉有提過這次會議需要記錄,因為我們前後開過很多次,只有這次她特別強調這次會議需要有一個記錄,所以陳思蓉有提到郭淑美的名字,我印象記錄是郭淑美」、「因為她(指陳思蓉)講話提到需要記錄就提到郭淑美,我就認定記錄是郭淑美」、「當時情形應該是我們前後每次會議並沒有特別到需要記錄,但在當天的會議上,她有提到今天的會議需要記錄,她說提到郭淑美的名字,所以就是由她來擔任記錄」、「陳思蓉說今天的會議需要記錄,請郭淑美來擔任記錄」、「(問: 陳恩蓉 說這些話時,其他人什麼反應?)大家沒有反應,與會時大家都有抄寫記錄,只是正式會議一定要有一個主席和記錄列出來」、「(問:你說陳思蓉在會中表示99年5月24日這次會議需要一位記錄,所以提出郭淑美擔任記錄的事情,是在開會前、開會中或開會後才表示?)我印象中是即將進行會議時,還沒開始討論時」、「(問:既然在即將進行會議還沒開始討論議題時就已經決定由郭淑美擔任記錄,為什麼還要每個股東都幫忙記錄,而且郭淑美還可以進進出出,最後還要交給陳思蓉彙整會議記錄的內容,那郭淑美到底要做什麼?)應該是這樣講,我們的開會通常並不會特別指定由誰做記錄,而是都由大家將討論的事項記下來,當天是因為上午的會議是做為公司登記的會議資料,會需要正式的主席與記錄,所以陳思蓉才會特別提到這個會議需要記錄,但大家還是保持之前的習慣,都有在做書寫的動作。郭淑美也有交,因為總共交了五張紙,是由我收的,但是由郭淑美或李俊諺作記錄我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8頁正面、第200頁正面、第20
2頁正面),參酌被告郭淑美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會議記錄不是馬上做,是用手寫,是討論完陳思蓉打字的,應該是陳思蓉說要給我當記錄人,時間太久我記不得當時情形;(問:當天會議其他人有徵求你的同意擔任會議記錄嗎?)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應該是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正面、第161頁反面),堪徵被告陳思蓉所辯係伊舉薦郭淑美擔任99年5月24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之記錄人,出席股東包括郭淑美均無異議等語,尚非無據。而上述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記錄最後係交由被告陳思蓉負責整理製作完成後送件等情,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據證人李俊諺、周聖凱、林慶隆證述明確,固堪認屬實,惟被告陳思蓉確有召開富麗安公司99年5月24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並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而商請被告郭淑美擔任該會議之記錄人,此經出席股東包括郭淑美等人當場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告陳思蓉既已取得被告郭淑美之同意擔任上開會議之記錄人,縱該等會議記錄實際係由陳思蓉所整理製作,亦難謂被告陳思蓉在會議記錄上記載「記錄:郭淑美」有何不實之處。而況證人李俊諺、李淑鶯、周聖凱、林慶隆於審理時均證稱因陳思蓉具記帳業之專業,富麗安公司有關設立登記、應辦事項文件製作及繳稅等均全權委由陳思蓉辦理,且授權陳思蓉代刻股東之印章保管及在相關文件上用印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175頁正面、第180頁正面、第198頁反面、第199頁正面、第200頁反面、第205頁正面),足見富麗安公司之發起人即林穎孝、郭淑美、李淑鶯、周聖凱及林慶隆等人本即同意授權被告陳思蓉代渠等刻章保管,並在富麗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製作公司應辦事項之相關文件並用印,職是,被告陳思蓉主觀上認為伊已獲得全體股東授權可代為製作99年5月24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記錄,並在該等會議記錄上蓋用已同意擔任記錄之郭淑美印文(按會議記錄上記錄欄郭淑美之印文部分,究係被告陳思蓉代郭淑美蓋印或由郭淑美親自蓋印,因被告2人均稱時間太久不復記憶,加以卷內證據尚有不足而無法遽予推認,然不受下述事實認定之影響,併附敘明),其主觀上當非「明知」未獲郭淑美之同意而為此不實事項之記載。而被告郭淑美既未反對出名擔任上開會議之記錄人及事後在該等會議記錄之「記錄」欄蓋用其印文,其主觀上自亦無「明知」系爭會議記載之「記錄:郭淑美」係屬不實,而仍交由被告陳思蓉持往主管機關登記之情事。從而,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記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亦難認有據。
ꆼ又公訴人以99年5月24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記錄有關「
地點:本公司」記載係屬不實,係以富麗安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然開會地點卻在 中興路 2段57巷10號1樓陳思蓉所經營之事務所資為論據。惟觀之被告陳思蓉辯稱:因中興路該址已設有3家公司,國稅局表示不得再設立公司,故先設在伊私人住所富貴街,因沒有會議室,伊中興路事務所才有會議室,股東都同意等語,參酌證人李俊諺於審理時證稱:「99年5月24日在陳思蓉會計事務所開會,因為我們那時就在那裡分租一個小辦公室;我知道當初因為中興路2段57巷10號地址已經滿了,不能在這裡申請,所以陳思蓉說希望先掛在別的地方再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及證人周聖凱於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區○○路○段○○巷○○號1樓開會?)空間比較舒適」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正面)、證人林慶隆於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在陳思蓉的中興路公司召開會議?)因為我們常常在那裡聊天,那一次就說要作記錄,所以就在那裡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正面),足徵富麗安公司於設立初始,礙於陳思蓉中興路事務所該址已經申設登記
3家公司無法再為登記,乃暫先登記公司址在其私人住所即富貴街該址, 然渠 等就籌備公司設立相關事宜均借用陳思蓉中興路事務所會議室為之等情觀之,實無法排除被告陳思蓉為了規避相關法令規定,因此便宜行事,將富麗安公司址形式上登記為富貴街,然公司實際經營及股東開會則均在中興路事務所進行之事實,參以富麗安公司全體股東均授權被告陳思蓉全權處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相關應辦事項,既如前述,則被告陳思蓉主觀上以其中興路事務所作為富麗安公司實際辦公處所,故而在該處召開99年5月24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非無可能,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陳思蓉係明知上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記錄所載「地點:本公司」不實而仍執意登載於該等會議記錄之故意存在。被告郭淑美自亦無從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犯。
ꆼ至被告郭淑美雖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富麗安公司應該
是李俊諺用伊名義投資,對李俊諺投資金額若干不清楚;未過問公司經營;不會去富麗安公司開會等語,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富麗安公司設立時開董事會應該是伊先生去的;99年5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面郭淑美簽名是伊親自簽名的;伊就是去簽到之後就走了;富麗安公司出資應該都是伊先生弄的,要問他比較清楚;99年5月24日發起設立時開會及選任董事伊沒有特別參與(嗣又稱沒有參與);沒有實際開會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另證人李俊諺因涉貪污案件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富麗安公司是誰出資設立的伊想不起來;富麗安公司是我們跟陳思蓉會計師一起合作的;董監事都是會計師陳思蓉決定的;富麗安公司有無開發起人會、董監事會議伊忘了,好像有,在新店公司開會;伊去參加開會的;郭淑美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去開會,伊不記得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第102頁正反面)。惟細繹被告郭淑美及證人李俊諺上開陳述內容雖與其等於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所述或有不符,然被告陳思蓉確有召開富麗安公司99年5月24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且被告郭淑美與其配偶李俊諺均有到場參與開會,並由陳思蓉宣布由郭淑美出名擔任該次會議記錄等情,分據證人周聖凱、李淑鶯、林慶隆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業經認定如前,且衡諸證人周聖凱、李淑鶯、林慶隆等人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苟非其等親身經歷見聞,實難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況渠等與被告陳思蓉、郭淑美間僅為合夥關係,並無何特殊親誼存在,當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2人之必要與動機, 是渠 等證述內容自值堪信實;再參酌被告郭淑美為家庭主婦,突因其配偶李俊諺另案所涉貪污罪嫌而於102年5月23日接受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訊問相關案情,其內心之壓力不言可喻,復以當時距富麗安公司99年5月24日召開會議時間已相隔1年之久,致其於接受訊問初始未能立時回憶當時情狀,加以其並非習法之人,對於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是否熟知不無疑問,此由其於審理時指稱伊不太了解發起人之意義等語即可窺知(見本院卷第157頁正面),是其當可能因不諳法律在不解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意涵之情狀下而為上述之陳述,尚非全然不可能之事。公訴人徒以被告郭淑美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供述內容,遽謂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亦有誤會。至證人李俊諺於偵查之初多以「想不起來、忘了、好像有、不記得」表示,所述亦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ꆼ綜上所述,本院依相關事證,認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
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公訴人所指本案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記錄內所載內容,既無證據證明係不實,則被告陳思蓉事後持該份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辦理富麗安公司設立登記,自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可言,而無從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