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崔娟娟 (原名: 崔芝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向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達成如附表3之協商,惟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如附表2之支出,實不足支應協商條件,不得已而於96年2月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情。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新台幣(下同)9,
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如附表2所載,不足以支應原協商條件,是其毀諾不具可歸責性,且聲請人現亦無力清償(詳如附表3所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一:資產負債表│├────────┬─────────┬───────┬────────────┤│資產│證據│負債│證據│├────────┼─────────┼───────┼────────────┤│⒈土地:無│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2,292,197元│⒈債權人清冊(消債更卷第││⒉房屋:無│明書(消債更卷第││40-42頁)││⒊存款:無│32頁)。││⒉聯徵中心資料(消債更卷││⒋汽車:0,584㏄│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13-15頁)││之中華汽車1輛│(消債抗卷第31││││⒌投資: 永軒 投資│頁)。││││股份有限公司│⒊行車執照(消債更││││160,000元│卷第44頁)│││├────────┴─────────┴───────┴────────────┤│現有資產為投資16萬元及93年1月出廠之汽車1輛,投資及汽車殘值合計不足清償債務人││所負無擔保債務2,292,197元│└───────────────────────────────────────┘┌───────────────────────────────────────────┐│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聲請人自陳每月│本院判斷│聲請人自陳每月│本院判斷││收入││支出││├───────┼──────────┼───────┼────────────────┤│⒈原協商成立時│依聲請人所提出存褶節│⒈個人膳食費:│⒈生活費部分:依行政院所公布之每││每月收入30,│本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9,829元│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為9,829││000元(消債│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⒉子女膳食費:│元,其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更卷第43頁)│債抗卷第30頁、第46-4│9,829元│829元為適當,此部分包括膳食││。│9頁)所示,聲請人自│⒊個人健保費:│費、健保費、房租費、有線電視費│││陳其目前每月收入│659元│、水電瓦斯費、行動電話費、使用││⒉現今每月收入│約為21,129元乙節,應│⒋子女學費:│牌照稅、燃料費。││為21,129元│屬可採。│1,026元│⒉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部分:依行││(消債抗卷第││⒌房租費:│政院所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19頁)││7,000元│活支出為9,829元,惟未成年人之││││⒍有線電視費:│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認以60││││550元│%計算為宜,故聲請人之子林OO││││⒎水費:109元│(O年0月0日出生)、林OO(││││⒏電費:1,066│0年0月0日出生)每月之生活費││││元│各以5,897元為當,此部分應由其││││⒐天然瓦斯費:│配偶 廖文杰 分擔2分之1,故每名││││256元│子女每月為2,949元,聲請人每月││││⒑行動電話費:│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898元。││││2,338元│⒊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⒒使用牌照稅:│母 鄭陳色 之扶養費5,000元,惟聲││││593元│請人之母至少有4名子女(聲請人││││⒓燃料費:400│之妹 崔佩佩 為四女,消債卷第6頁││││元│),以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⒔孝親費:│為9,829元計算,聲請人所應負擔││││5,000元│之金額為2,457元(9,829÷4)。││││⒕緊急救助金:│││││6,000元│││││(消債更卷第26│││││頁)││├───────┴──────────┼───────┴────────────────┤│現今每月薪資:21,129元│每月平均合理支出:18,184元│├──────────────────┴────────────────────────┤│⒈協商每月可供償債金額=30,000元-18,184=11,816元,低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安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應繳金額29,624元。││⒉目前每月可供償債金額=21,129元-18,184元=2,945元,低於銀行公會決議「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內容分180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12,734元。│└───────────────────────────────────────────┘┌───────────────────────────────────────────┐│附表三:協商、毀諾分析表│├────┬──────────────────────┬───────────────┤│項目│內容│證據│├────┼──────────────────────┼───────────────┤│協商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債更卷第45、46頁)│├────┼──────────────────────┼───────────────┤│協商日期│95年4月19日│同上│├────┼──────────────────────┼───────────────┤│協商條件│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29,624元│同上│├────┼──────────────────────┼───────────────┤│毀諾日期│95年7月│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02頁)│├────┼──────────────────────┼───────────────┤│已付期數│2期│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陳述理由狀(消││││債更卷第20頁)││││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02頁)│├────┼──────────────────────┼───────────────┤│毀諾原因│於95年間因每月僅能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所償還金│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陳述理由狀(消│││額大部分均為利息,而債權銀行之員工不斷來電鼓│債更卷第19、20頁)│││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率云云,致使││││債務人被迫接受,然因其當時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尚須養家活口,協商金額已超過所能。││├────┼──────────────────────┴───────────────┤│本院判斷│一、聲請人雖曾與慶豐商業銀行為上開協商方案,然依附表二之償債能力分析後,本院│││認聲請人協商時之每月收入亦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應繳金額,顯見協商成│││立之條件並未顧慮債務人之資力而未合情理,使債務人有甚難履行之虞,│││二、聲請人目前仍繼續工作,每月薪資仍有21,129元,且其亦願意在能力範圍內清償債│││務,主觀上有履行協商之意願,足認聲請人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三、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292,197元,以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之金額2,945元計算,即令以不計算利率,亦須779個月始能清償完畢,│││惟銀行現並無提供超過180期之清償方案,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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