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070號原告 黃秀金
許瑛芬 呂俊傑 黃子淯 被告 黃梓銘
龍慶珠 吳麗莉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龍慶珠、吳麗莉之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龍慶珠、吳麗莉之住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920-49(面積2,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920-50(面積4,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7,800元【計算式:1,100×(2,879+4,819)=8,467,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宗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