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7號、97年度簡字第4504號、97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欄一(三)所載之「殘渣袋」應更正為「包裝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釗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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