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窓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永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應屬誤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揭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