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3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所為96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參拾參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撒銷調解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債權額或拍賣標的物之價額為命供擔保金額之標準。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執五字第48740號債權憑証為執行名義,對伊實施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51337號受理,惟伊已清償完畢,故經伊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28萬元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停止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33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惟該供擔保金額過高,求予廢棄,改為減少擔保金額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原審法院92年度執五字第48740號債權憑証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51337號受理,查封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嗣經抗告人以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3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及原法院分別調取上開強制執行與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1號及96年度執字第51337號卷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而抗告人是否已清償完畢,乃涉及實體上爭執,苟經拍賣完畢,債務人自受難以回復之損失,乃為避免爭議及法律關係複雜化,實有就此部分先予以裁定停止執行,以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應屬可採。
四、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過高一節。經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核定擔保金時,應審酌上揭各情,並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期間,相對人之債權可能遭受之損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一年四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則本件債權金額為1,514,222元,則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可上訴至第三審事件,故計算至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最長推定為四年四月。而相對人所受損害自是遲延收取系爭強制執行債權額之期間內,依債權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故抗告人所應供擔保金額應以333,000元為適當(其計算式為1,514,222元+5%÷4.4年)。原審遽以查封標的物第一次拍賣鑑定價額128萬元為供擔保金額,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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