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96上易987號│,經本院96上易98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日)│├───────────┼──────────┼──────────┼──────────┤│犯罪日期│94.06.20-95.4.7│95.10.24-95.11.2│95.10.24-95.11.2│├───────────┼──────────┼──────────┼──────────┤│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759號│96年度速偵字第651號│96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26號│96年度上易字第987號│96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實├─────────┼──────────┼──────────┼──────────┤│審│判決日期│96.02.27│96.08.28│96.08.28│├─┼─────────┼──────────┼──────────┼──────────┤│確│法院│最高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96年度上易字第987號│96年度上易字第98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5.10│96.08.28│96.08.28│├─┴─────────┼──────────┼──────────┼──────────┤│備註│台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台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台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7180號│13457號│13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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