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小月(原名連柏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 小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雞翅共計18至19隻,為其所自承,其竊得該等雞翅後,乃進行調味、加熱,部分並食用完畢,所餘已調味加熱而未及食用之部分,則經被害人領回,有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是本案犯罪所得難謂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惟本院審酌本案遭竊之物之種類及價值,若不予宣告沒收,應不至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復考量執行程序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26號被告連小月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小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1時26分至2時5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坑子溪休閒農業遊客活動中心,徒手扳開該活動中心冰箱之外門,竊取 徐嘉鴻 所有置放在冰箱內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滷雞翅1盒,得手後欲離去。嗣經 陳長江 當場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徐嘉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小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長江、告訴人徐嘉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案物及棄置地點照片數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滷雞翅1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徐嘉鴻,有領據(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惟該活動中心沒有門禁,係半開放式的空間,且被告徒手搬開冰箱外門未破壞鎖頭等情,業據告訴人徐嘉鴻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查無被告有何同條項各款之加重竊盜情事,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