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40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照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照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考量本件並無其他被害人存在,僅傷及被告一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中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72號被告林照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洋自民國107年8月12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肥鵝餐廳,飲用威士忌酒50毫升後,仍自翌(13)日凌晨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68-NW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8月13日1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洪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