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豪
林子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豪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林子皓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詹佳豪、林子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 施尹筑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佳豪、林子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詹佳豪、林子皓間,就上揭強制犯行;被告詹佳豪、林子皓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傷害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詹佳豪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詹佳豪於前案與本案均含有妨害自由之罪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妨害告訴人施尹筑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復動手打傷告訴人 張家輔 ,致告訴人張家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法治觀念實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詹佳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子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詹佳豪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79頁反面),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施尹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開始詹佳豪及林子皓要求其帶他們上樓時,手上沒有拿棍棒,是講到一半才去旁邊拿棍棒,一樣站在其面前,是林子皓去拿棍棒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見被告林子皓對上開扣案鋁棒應有共同處分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就被告詹佳豪所為各該犯行項下及被告林子皓所為強制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林子皓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不詳刀械,既未扣案,復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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