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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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98年度毒偵字第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常業竊盜、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徒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自92年10月1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另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2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4日出戒治所,迨於8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0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8日16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海洛因後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0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路段,因與 董瓊寮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乘汽車為警認形跡可疑而盤查,經警在車下查獲董瓊寮丟棄在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甲○○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甲○○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5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因 吳政憶 駕車在外等候甲○○,為警認形跡可疑而盤查,經吳政憶交出甲○○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2只為警扣案,並經警入內向甲○○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8月20日21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益字第0970016442號卷第
8頁);其於98年1月7日3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87號號卷第15頁),並有夾鏈袋2只扣案可稽,而該2夾鏈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強制戒治完畢,且於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於98年
1月5日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可同時施用,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之上開自白尚無不可採之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遭查獲前曾分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被告於98年1月5日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97年8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97年8月18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98年1月5日)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常業竊盜、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徒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自92年10月1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夾鏈袋2只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已如上述,而夾鏈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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