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5月24日凌晨
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民族一路與承德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於快車道立有直行綠燈箭頭禁止左轉之指示標誌,並於該快車道設置左轉專用號誌),欲左轉承德街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夜間有光線、天氣晴、路面平坦、視線狀況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禁止左轉之直行綠燈,於未待上揭號誌轉變為左轉箭頭燈號即貿然左轉,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丁○○見狀遂緊急煞車,致同向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避煞不及,因而撞及丁○○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甲○○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造成單眼失明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一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其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其依規定於綠燈時左轉,並未擋到慢車道行進之路線,係丁○○之車輛見其車輛左轉遂緊急煞車,此時告訴人甲○○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方撞上丁○○之車輛,可見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告訴人之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故其並無過失,告訴人之重傷結果亦與其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至民族一路與承德街之交岔路口即左轉承德街西行,適有證人即當時正以便衣值勤之員警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至上開交叉路口,丁○○見狀遂緊急煞車,此時,同向後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H6D-058號重型機車遂撞及證人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偵一卷第14、19頁,偵二卷第7頁、偵三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8年2月11日函附之現場車輛行駛方向圖、三方車輛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參偵一卷第30~36頁);又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遂撞及證人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後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之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且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參偵一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認雙方號誌各執一詞,又無其他佐證,未便遽作鑑定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6日函在卷可查(參本院一卷第26頁)。惟案發地點即民族一路與承德街口係一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該路口於民族一路南往北快車道上立有直行綠燈箭頭禁止左轉之指示標誌,並於該快車道設置紅燈左右轉專用號誌一節,有前揭三方車輛行進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明(參偵一卷第31~36頁,本院二卷第54~57頁),依此,倘一般小型車沿民族一路快車道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進承德街,如該快車道係直行綠燈箭頭號誌,依法必須於該快車道所設置之左轉專用道等待,待該快車道紅燈及左右轉專用號誌亮啟後,方可左轉,又此時四方號誌必均為紅燈,如此民族路快車道之車輛左右轉時,當不至於與民族路或承德街欲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碰撞。本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因執行防飆勤務,故在民族一路北往南慢車道上緩慢前進,行經民族一路與承德街口時,忽見被告之車輛速度較快的自民族一路左轉承德街,其遂採煞車,因而導致後方告訴人之車輛追撞,此時,民族一路慢車道的燈號是綠燈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沿民族一路北往南慢車道行經承德街口時,忽見一輛轎車(即被告車輛)在其面前闖紅燈,之後其就看見在其右前方之騎士(即告訴人)撞上前方另一台行駛於慢車道之轎車(即丁○○駕駛之車輛),當時民族一路北往南慢車道之號誌為綠燈等語(參本院二卷第29頁);可見案發當時民族一路慢車道之號誌為綠燈無訛,是依上說明,此時民族一路南往北快車道上之號誌必非左右轉專用之號誌,而係綠燈直行之箭頭號誌,蓋該路段左右轉專用之號誌亮啟時四方號誌應均亮啟紅燈才是,此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自民族一路左轉承德街前沒有停車,是直接轉過去,其記得左轉前之燈號為綠燈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7頁)可明,從而,民族一路南往北快車道上既立有直行綠燈箭頭禁止左轉之指示標誌,則被告車輛未依標誌指示,逕自民族一路左轉承德街,且當時夜間有光線、天氣晴、路面平坦、視線狀況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行為至為顯明。故被告辯稱:其係依規定於綠燈時左轉云云,即無可取。
㈢又本院既認定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如上所述之過失,然被告
系爭車輛並未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成傷,則被告之過失是否係告訴人受傷之原因,亦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應予以審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民族一路南往北快車道上設直行綠燈禁止左轉之標誌及紅燈左右轉專用號誌之目的,乃該路段係以分隔島相隔而分設快慢車道之大型路段,倘允許快車道之小型車得於綠燈時直接左轉,因慢車道行駛之車輛遭分隔島阻攔而不易察覺左方有小型車左轉而來,此無疑對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造成極大風險,故法律保障該路段慢車道行使之車輛於慢車道綠燈亮啟時有絕對之路權,乃屬當然。本件被告未依標誌指示,逕於民族一路直行綠燈箭頭亮啟時左轉承德街而有過失一節,已如前述,而斯時行駛於民族一路北往南慢車道上,由證人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信賴慢車道綠燈直行之路權,且亦可信賴此時不會有車輛違規左轉承德街而放心前行,忽見對向快車道被告之系爭車輛左轉疾駛而來,為避免與該左轉之系爭車輛碰撞,故採取緊急煞車之駕駛模式,此亦屬必然之結果,此觀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假如其不踩煞車,會撞到被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因被告車輛之車頭在慢車道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5、38、3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見被告車輛停止時,前方車身之部分已經在其行駛之慢車道上,假如丁○○駕駛之車輛未踩煞車,就一定會撞上被告之車輛等語(參本院二卷第29~30頁),均可明瞭。又因丁○○之上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則行駛在後由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機車,因信賴綠燈直行而未及避煞,終撞上丁○○之上開自小客車,衡情亦非不可想像,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相當條件造成證人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採取緊急煞車之舉動,並使行駛在後由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機車未及避煞,終至撞上丁○○之上開自小客車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至為灼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告訴人之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故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㈣又告訴人車禍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
害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送醫診治後,現失去部分語言能力及記憶力減退,理解能力有嚴重缺損,合併雙眼視野缺損,現仍須專人照護一節,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58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經該院覆以:病患甲○○有一眼完全看不見,由病情上判斷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等語,有阮綜合醫院99年7月5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36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 (參本院二卷第23、24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已毀敗一眼之機能,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重傷害,故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導致單眼失明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亦可認定。
㈤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訂。本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沿民族一路返家途中,在十全路口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過十全路後又看見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緩慢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其當時時速約為35公里左右,同行過程中,與丁○○、告訴人之車輛亦無互相超越,均維持相當距離而行駛,到案發路口因看見被告車輛闖紅燈而來,其就煞車停下,丁○○的車輛亦煞車停下,但沒想到告訴人機車竟來不及煞車反而撞上丁○○的車輛而摔倒等語(參本院二卷第29~3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當時因執行防飆勤務,故在民族一路北往南慢車道上緩慢前進,行經民族一路與承德街口時,忽見被告之系爭車輛自民族一路左轉承德街,其為避免與系爭車輛撞上而踩煞車,其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左右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4、35、39頁);是依上開二證人所述,可知告訴人及證人丁○○、丙○○於慢車道行駛時,其車速均不快,故證人丁○○、丙○○於案發路口發現被告車輛左轉而來,均能及時煞車,然告訴人之車輛於此時速下竟無煞車,顯見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之過失至明,惟無論如何,縱使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導致單眼失明毀敗之重傷害結果等情,已如前述,起訴書未見及此,而主張本件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應有誤會,至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詳後述),同屬有誤,惟此部分與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時從事與水處理有關之業務,駕駛車輛除上下班外,也會開車拜訪客戶,車禍發生時其駕車正要下班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7頁),顯見被告非以駕駛為業,且其駕車僅係為拜訪客戶或上下班,而單純以系爭車輛為其往來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系爭車輛係被告之附隨業務,故公訴檢察官認被告駕車行為係其執行業務之附隨行為,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其後告訴人更因此傷而導致一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使告訴人受有無限身體及精神苦痛,且犯後猶未坦認犯行,顯有漠視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情事,復迄今仍未與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悔意,量刑自不宜從寬,及其非故意犯罪、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學歷、經濟能力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誤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因而當庭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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