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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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慶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慶元企業社即己○○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慶永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永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慶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永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慶元企業社即己○○(下稱己○○),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被告己○○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之聲明變更部分係屬聲明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與安宅九街口轉角之工地,即在被告慶永公司所施作之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工作時,因被告慶永公司未在電梯口設置圍籬或警示標示之安全防護設施,致原告跌落電梯口,造成頸椎嚴重損傷。原告因此癱瘓長期臥床,全時依賴他人照料,看護費用共計5,472,000元,原告並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損害5,400,000元,且原告事故後精神之痛苦尤鉅,慰撫金以5,000,000元計,合計受有15,87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賠償5,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慶永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慶永公司則以:被告慶永公司與原告無僱傭關係,被告慶永公司於95年12月5日承包系爭工程後,即將其中鋼架、水泥工程轉由被告己○○承包,而原告係被告己○○僱用之工人。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即業主庚○○及被告己○○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補償360,000元予原告,依和解條件,原告自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又電梯口並無安全設施不當或其他不符規定之情事,原告摔傷之原因不明,與現場設施無關,非因施工或安全防護不良所引起等語。被告己○○則以:電梯口是否確無圍籬、原告是否確從電梯口跌落,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己○○僅承包系爭工程之泥作部分,且實際負責施作之人為訴外人甲○○,則系爭工程之電梯口安全維護與被告己○○無涉。再原告因打野狗後退不慎才跌落,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又原告追加被告己○○之時點,已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工程為被告慶永公司向庚○○承包,施工場所為被告慶永公司所提供。
㈡原告於96年5月31日6時50分許,跌落於系爭工程工地之電
梯井,造成外傷性第5至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因前揭原因,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專人照顧,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乙紙(本院卷第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字第4541號乙份(本院卷第139頁)存卷可查,㈢原告委任訴外人即其子 許凱韋 與庚○○於96年9月7日簽訂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庚○○補償並交付36萬元予許凱韋,有和解書乙份(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
㈣原告終身不能工作,且終身需專人看護,原告已支出看護費
用1,260,000元,另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之妻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看護原告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慶永公司及被告己○○?㈡系爭工程工地之電梯口是否有設置圍籬等安全設施?被告慶
永公司、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若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慶永公司及被告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屬契約之一種,除有特別規定或約定外,僅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受其拘束。
⒉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條件為「庚○○願意補償丁○○360,
000元交付予丁○○委託人許凱韋本人親收,達成和解後丁○○及委託人許凱韋或家屬不得再對庚○○提出刑事及民事任何求償,往後雙方不得對此件丁○○意外情事再有任何異議」,並由庚○○、許凱韋、見證人即被告己○○簽名之,有前揭和解書乙份為證。是系爭和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僅原告及庚○○,被告己○○則為系爭和解契約之見證人,其與被告慶永公司均非系爭和解契約之主體,自非和解契約效力所及,被告慶永公司抗辯原告不得再為異議云云,尚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工地之電梯口是否有設置圍籬等安全設施?被告慶
永公司、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工程工地之電梯口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設置適當之圍
籬安全措施,原告係由未設安全圍籬之3樓電梯口跌下,於事故發生後,電梯口方以鐵條圍住等節,業據證人許凱韋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我是原告的兒子,本院卷第22至23頁的照片是我於96年5月31日在事發地點1至3樓拍的,我是我爸爸跌落下午專程去那裡拍現場,現場電梯口都沒有圍起來,我拍照存證,拍完要離開時我看到有人載鋼條到現場,隔天再去現場的時候,電梯口就已經圍起來了如本院卷第24至25頁照片所示,我可以確認我爸爸受傷之際,系爭建物的電梯口沒有圍起來,我爸爸告訴我他是從3樓電梯口摔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於95、96年間承包庚○○在天津一街與安宅九街交岔口處的工地泥作工程,於96年5月31日有工人打電話告訴我有工人受傷,我馬上趕到現場看,當時原告不能翻身,人無法動,可能神經斷掉,但意識清楚,我到現場的時候他倒在電梯口,有人將他抬出來,因為現場一邊是電梯,一邊是樓梯,原告受傷嚴重,所以原告一定是從電梯口摔下來;因為電梯口是用活動的板模圍起來,但因隨時要吊材料,才沒有固定,但是中午有人睡覺會把板模拿起來,可能拿起來睡覺沒有再放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相互符合,並有事故發生前後現場拍攝之照片7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
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工地之電梯口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設置適當之圍籬安全措施,其從未設安全圍籬之3樓電梯口跌下,而造成本件傷害乙節,堪以採信。
⒉按「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
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30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營造業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為被告慶永公司向庚○○承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慶永公司受庚○○委託興建住家,為承包系爭工程之營造廠,實際上將水電、泥作等部分分包給其他廠商,而由被告慶永公司掛名並統籌系爭工地之監工及全部營造,並幫助庚○○維護工程、工地管理、施工進度、品質要求並對工地做形式安檢,至工地現場做安全管理,並由被告慶永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裔峰 負責前開工作乙節,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0頁),且為被告慶永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慶永公司既有管理工地現場安全之義務,且由被告慶永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裔峰實際負責前開職務,而電梯口安全圍籬之設置屬工地現場安全管理之一環,則被告慶永公司徒以模板作為區隔,任由工人取拿,難謂管理方式適當,足認被告慶永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設置及維護系爭工地電梯口之安全設施,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慶永公司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慶永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以採信。
⒊再查,被告己○○負責前揭分包之工程泥作,並將實際泥
作工程轉包給甲○○,被告己○○僅負責就材料供給與庚○○聯絡,甲○○為原告之實際僱主乙節,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而被告慶永公司為統籌系爭工地之監工,並管理工地現場安全,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工作環境之安全性,係屬被告慶永公司之管控範圍,而被告己○○僅單純分包泥作工程,負責施作牆面地板之粉刷、磨平等細部工程,電梯口安全設施之設置,非屬被告己○○施作及管控之範圍,況被告己○○亦已將所承攬之泥作工程轉包予甲○○,是原告主張被告己○○就事故之發生應負責任云云,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至被告己○○所為之時效抗辯,即毋庸贅述。
㈢若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慶永公司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為51歲,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喪失勞動能力,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受有14年之勞動能力損害,共受有勞動能力損害540萬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四肢癱瘓,勞動能力已全然喪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1歲3個月16日,經計算至勞動基準法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止,尚可工作13年8月14日,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其中自96年6月1日起至本件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害共計36個月又7日,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金額626,112元(17,280×36+17280÷30×7=626,112),而其餘尚未屆期之10年8月7日,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次請求1,778,296元(17,280×102.00000000=1,778,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共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404,408元(626,112+1,778,296=2,404,408),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四肢癱瘓長期臥床,故須專人照護,請求15年之看護費用,其中自96年6月15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260,000元,其餘由原告之妻負責看護,每月以17,280元計算,原告合計受有5,472,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主張其四肢癱瘓長期臥床,故須專人照護,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96年6月15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260,000元,有收據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所看護日數約600日,平均1日約2,000餘元,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薪資,有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頁),堪認為必要費用。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1歲,斯時尚有餘命30.42年,則原告請求15年所需之看護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自98年1月21日起,即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負責看護原告,至99年7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計1年5月16日,已屆期之看護費用合計302,976元(17,280×17+17,280/30×16=302,976),而其餘尚未屆期之11年11月7日,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次請求1,944,105元(17,280×
112.0000000=1,944,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共計受有看護費之損害3,507,081元(1,260,000+302,976+1,944,105=3,507,081),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手術後,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終身不治,日常生活無法自行處理,其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而原告原擔任水泥工,名下有現值456,800元房屋及其坐落之現值414,
000元土地,被告為一從事營造之有限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考。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共受有喪失勞動能力、看護費及慰撫金之損害
合計6,911,489元(2,404,408+3,507,081+1,000,000=6,911,48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慶永公司給付5,000,0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本件被告己○○辯稱原告去現場打狗為與有過失云云,查
事故發生時點為上午6時50分許,已如前述,相當於原告準備上工時間,非貿然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而原告究竟係因打狗,還是因施作水泥時,經過電梯口時跌落,純屬動機問題,對於損失之發生與擴大,欠缺一助成行為,被告所辯原告打狗乙情,與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己○○所辯,顯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據可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補充理由狀繕本已於98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慶永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永公司給付5,000,000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慶永公司之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己○○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 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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