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4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惠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0年2月8日簽署之資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效,依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於110年9月1日具狀陳報系爭契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