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81號原告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天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
告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萬91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07年9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1日給付其1個半月年終獎金(11萬87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107年9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48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至4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56年出生,起訴時僅53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每年年終獎金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
,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563萬4450元(=7萬9196元×12個月×5年+11萬8794元×5年+4812元×12個月×5年),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3萬445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6836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3萬7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