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號原告 邱宗賢 被告 邱加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又刑事簡易程序,固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需刑事簡易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始得提起;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即不得再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嗣原告於同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資參照,依首揭說明,原告於本院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始行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俞伶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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