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澔
楊惠鈞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承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惠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葉承澔、楊惠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代價、方式,共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葉承澔另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嗣於108年4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因 蘇凱民 另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蘇凱民遂於警詢中供出葉承澔為其毒品來源,警員因認葉承澔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即於108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承澔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徵得葉承澔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99至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0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91頁、第99至102頁),本院另審酌: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分:
1.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 陳義政 及蘇凱民於警詢所述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4至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08年7月16日偵查報告書暨 蔡承澔 WECHAT首頁資料翻拍照片1張、臉書資料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車輛照片2張、毒品交易照片2張、蘇凱民與葉承澔WECHAT對話擷圖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蘇凱民Wecaht與 阿霆 聊天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9頁、第19至20頁、第37至38頁、第52至56頁、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葉承澔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每次販賣獲利為500至1000元,並不是由我們兩人平分等語、被告楊惠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販賣毒品並沒有從中獲得什麼好處,但被告葉承澔會給我施用的毒品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楊惠鈞於本案中所收受之各次毒品價金應係全額轉交予被告葉承澔,是被告葉承澔為本案各次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約可從中獲利上開利潤,而被告楊惠鈞則可獲得被告葉承澔無償提供之毒品之利益等事實。準此,被告二人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1.被告葉承澔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葉承澔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8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332900號函暨檢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110400號警卷第54頁;前揭偵卷第61至63頁);且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結果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備註欄所示,有該醫院108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77頁);復有本院108年聲搜字81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5張、扣押物品清單(108安保693)(108檢管1713)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參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7至74頁;前揭偵卷第47至51頁、第57至5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葉承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被告葉承澔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
7年1月23日確定;惟被告葉承澔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二、綜上,被告二人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葉承澔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二級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販賣。核被告葉承澔、楊惠鈞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承澔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二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葉承澔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㈢被告葉承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共1罪,以及被告楊惠鈞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葉承澔雖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本案中毒品來源為「辣辣」之人等語。惟因被告葉承澔無法提供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因此檢警並無法偵辦其此部分公出之毒品上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12月16日高市警刑新分偵字第108736605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準此,承辦警員並未因被告葉承澔此部分供述,因而查獲被告葉承澔於本案中施用、販賣第二級之毒品來源等節,被告葉承澔於本案中所為之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以及我國毒
品氾濫情況日趨嚴重,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另被告葉承澔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竟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是參酌其等二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及被告葉承澔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併斟酌被告葉承澔為本案前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外(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而被告楊惠鈞除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各自犯行之犯後態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被告葉承澔於本院審理中並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1至
2萬5000元,祖父母均為殘障人士,本身負債10萬元等語、被告楊惠鈞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電信業副店長,月收入約4萬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48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承澔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再參酌被告二人係於108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之期間內,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蘇凱民1人,犯罪手法類似,又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價金合計為7600元等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韓亞聖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枚),係供被告葉承澔持之和蘇凱民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業經被告葉承澔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即係供被告
2人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應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有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均屬金錢,且均未扣案。而被告楊惠鈞已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價金全數交予被告葉承澔,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葉承澔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葉承澔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葉承澔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楊惠鈞既分文未得,則於該等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楊惠鈞自無庸與被告葉承澔連帶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並為被告葉承澔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此經被告葉承澔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00號卷第25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葉承澔上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內,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葉承澔所有,
且編號八是其用來測量自己欲供己施用而購入之毒品重量,編號九是用來分裝欲供己施用之毒品,以控制自己施用毒品之數量,編號十則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均據被告葉承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葉承澔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該次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㈤此外,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為被告楊惠鈞所有,編號
四、七均係被告葉承澔所有,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而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涉,此經被告葉承澔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00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號│││├─┼───────────────┼──────────┤│一│於民國108年4月13日6時35分許│葉承澔共同犯販賣第二│││,葉承澔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和蘇│參年拾月。│││凱民聯繫本次毒品交易事宜。葉承│扣案之門號○九○八三│││澔、楊惠鈞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七○四七七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壹支(含SIM卡壹張)│││意聯絡,於上開通訊後之不久之某│沒收。│││時許,由葉承澔駕駛車牌號碼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1678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惠鈞前往高│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雄市○○區○○○路○○號前某處,│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並由楊惠鈞下車交付重量約半錢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收時,追徵其價額。│││受蘇凱民委託代為取貨之陳義政,│楊惠鈞共同犯販賣第二│││且向陳義政收受蘇凱民轉交之上開│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價金3800元,其等即以此方式│參年拾月。│││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七○四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二│於108年4月21日下午5時38分許│葉承澔共同犯販賣第二│││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11時50分之期│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間,葉承澔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參年拾月。│││示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和│扣案之門號○九○八三│││蘇凱民聯繫本次毒品交易事宜。葉│七○四七七號行動電話│││承澔、楊惠鈞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壹支(含SIM卡壹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沒收。│││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下午11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50分不久後之某時許,由葉承澔駕│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載楊惠鈞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路與同愛街口某處,由楊惠鈞下車│收時,追徵其價額。│││交付重量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楊惠鈞共同犯販賣第二│││安非他命1小包予蘇凱民,且向蘇│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凱民收受上開毒品價金3800元,其│參年拾月。│││等即以此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七○四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三│葉承澔於108年7月20日下午9時│葉承澔犯施用第二級毒│││許,在屏東縣○○市○○街○○○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一│IPhone手機│1支│與本案無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二│IPhone手機│1支│與本案無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三│IPhone手機│1支│供被告葉承澔為附表一│││門號:0000000000││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之│││IMEI:000000000000000││工具。│├─┼───────────┼───┼──────────┤│四│IPhone手機│1支│與本案無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五│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0.32公克)││定結果,檢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03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六│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1.07公克)││定結果,檢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867公│││││克、檢驗後淨重0.857│││││公克。│├─┼───────────┼───┼──────────┤│七│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1.48│1包│與本案無涉。│││公克)│││├─┼───────────┼───┼──────────┤│八│電子磅秤│1台││├─┼───────────┼───┼──────────┤│九│分裝夾鏈袋│2包││├─┼───────────┼───┼──────────┤│十│玻璃球吸食器│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