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9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92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6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向原告乾
李余 前承租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9房屋,言
明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押金2個月,然簽約
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並未給付任何費用,又向伊乾媽商借
現金13,000花用,並開立發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27日,票
面金額依序為13,000元、20,000元,本票號碼分別為NO5822
77、NO582280號,受款人為乙○○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內含押金2個月10,000元,租金
2個月10,000元,借款13,000元與 李余前 ,然系爭本票之
受款人竟填載被告自身之名字,導致無法聲請本票裁定,為
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00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次按記名本票應經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然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乙○○,復未經背書
轉讓與原告,難謂原告已受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而得主張
票據權利。又原告復主張其乾媽李余前方為系爭本票之執票
人並非原告,原告逕以自己名義為請求,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
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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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小字第6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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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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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乙○○│97年10月27日│13,000元│97年10月31日│乙○○│CH582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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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乙○○│97年10月27日│20,000元│97年11月12日│乙○○│CH582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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