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8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47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桃園縣○○鄉○○段568、569、57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4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588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94年3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400821206號公告徵收作為高鐵特定區新街溪整治工程(都市計畫內)用地,公告期間自94年
4月6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原告認地價補償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加4成5計算,實屬偏低,於94年4月29日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查明地價區段劃設及地價訂定並無錯誤後,以94年5月11日府地價字第0940126446號函復原告,原告對查處結果仍不服,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3次會議復議,因土地公告現值加成後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故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被告以94年6月8日府地價字第06940155491號函檢送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3次會議決議:「本案大園鄉編號450區段為河川區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訂定合理」,並以94年6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40166056號函復原告:「
二、台端異議之土地係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編號450區段,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3次會議決議『本案...大園鄉編號450、450-1區段為河川區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訂定合理,故維持原有公告土地現值』準此,依上開決議,本案徵收補償價額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評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
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至於土地正常單價之估計方法則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分為「買賣實例」以及「收益實例」兩種,作為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方法。
⒉雖被告稱「450地價區段內無買賣實例,故採鄰近其他之
地價區段145、468區段推估修正之」云云,惟該區段究竟有無收益實例,又憑何認定無買賣實例,被告並未表明其依據何在,是以,被告逕依大園段145、468地號兩筆土地9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現值,此種推估方式已逾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至第16條所規定之方式,且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有違,從而被告所推估之地價,顯有違法及不當。且被告不採與系爭土地毗鄰之青峰段288地號土地之評定價格,卻以遠在數里外之大園段第145、468地號土地之地價作為系爭土地徵收價格,顯然捨近求遠,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選擇較少地價作為系爭土地地價之準據,亦違誠信原則。
⒊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
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⒋原告所有橫山段橫山小段76-43、76-44地號2筆土地,
分別由橫山段橫山小段76-1(重測後為系爭青峰段568地號)與橫山段橫山小段76-3(重測後為系爭青峰段569地號)2筆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土地接連在一起,該2筆土地於92年6月16日之徵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8,200元,此有土地補償費在卷可考;但系爭青峰段568、569、
571地號3筆土地(即重測前為橫山段橫山小段76-1、76-3、76-45地號),於94年3月21日之徵收單價經加減後卻僅為2,755元,同1筆土地,前後徵收兩次單價相差5,
445元,總金額相差2千多萬元,其徵收價格差距如此懸殊,殊違平等原則。
⒌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議於94年5月31日要求原告提出申
訴理由,又通知原告到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陳述理由,但不到3分鐘即被請離開會場並未傾聽原告之陳述,可見該委員會議完全閉關作業,且未說明「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此一乃籠統抽象之概念為何,況以目前該地區農地買賣市價已達每坪3至4萬元之行情,此有報紙售地廣告可證,被告未予斟酌即評定為2,775元,可見其作成評價程序粗糙,非但有違恣意禁止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其裁量處分顯然違法及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系○○○鄉○○段568、569、571地號土地之地價區段如何查估、買賣實例之認定及依據為何,說明如下:
⑴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
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因系○○○鄉○○段568、569、571地號土地所屬編號第450地價區段內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故於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下,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本件係採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編號第468、145兩地價區段(均為農地區段)推估修正之。
⑵另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6條規定:「調查買賣實例
或收益實例時,應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項目調查並填寫之。前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時,申請人須檢附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即可依據其登載之土地基本資料如鄉鎮市○○段、地號、面積等,查閱及其所屬之地價區段.,至其買賣價格之調查或收益實例亦可向上開個人或單位詢價後修正之,故被告之買賣或收益實例即以上開方式取得,故無買賣實例之推估方式亦依照地價調查估計則相關規定辦理,至原告所稱「此種推估方式已逾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至16條所規定之方式,且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有違」,係原告對被告地價區區地價查估過程,以及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相關規定認知之錯誤。
⑶與系爭土地毗鄰○○○鄉○○段○○○○號土地屬住宅區
,而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無論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工商活動、土地利用現況等,兩者間差異甚大,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比較結果,河川區與農業用地使用性質最類似(使用同一分析明細表及估價報告表),而住宅區與河川區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修正數差異過大,故乃採毗鄰農業區區編號第468及較遠之編號第145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均屬於88年9月30日發布之
「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並非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明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故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所規定地價補償之計算標準辦理地價查估。另依內政部部76年11月24日台(76)內地字第5550443號函釋:「都市計畫行水區、水岸發展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司法院釋字第32
6號解釋:「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準此,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劃設之河川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計算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適用。
⒊依照桃園縣開源績效執行考核表,桃園縣公告土地現值應
逐年接近市價,94年公告土地現值從93年占市價的61.64%往上調漲,94年決定公告土地現值約占市價約66%為調整標準,系爭土地查估之區段地價(如查估表)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依占市價66%則需訂定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另依93年12月17日地價評議會決議為一般徵收另加4.
5成,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合理補償之原則。⒋有關原告○○○鄉○○段76-43、76-44地號土地於92年
間亦因高速鐵路車站特定區徵收,而原告於92年6月16日以每平方公尺8,200元領取補償費,與系○○○鄉○○段
568、569、571地號之徵收補償費差異過大乙節:⑴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於88年辦理區段徵收時,
係依據都市計畫草案辦理徵收,後討○○○區○街○○道工程用地範圍,發現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邊界與公告之都市計畫河川區界線不符,致部分土地原屬範圍外,實已列入範圍內,應予補辦區段徵收,補辦徵收土地包括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1-42等40筆土地(包○○○鄉○○段76-43、76-44兩筆地號土地)。
⑵92年4月擬定之「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徵
收計畫」,○○○鄉○○段76-1、76-3地號分割出76-4
3、76-44兩筆地號補辦區段徵收,並以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徵收後之住宅區9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辦理徵收,與系爭○○○鄉○○段
568、569、571地號土地所屬之河川區地價自有相當之差異。
理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內政部94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588號核准徵收函、被告94年3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400821206號徵收公告、原告94年4月29日陳情書、被告94年5月11日府地價字第0940126446號復函、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3次會議紀錄及被告94年6月8日府地價字第06940155491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由此事實即知,本件被告作成補償處分,乃以系爭土地非屬公設保留地,依94年1月1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加4成5計算而得。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劃為450地價區段,被告未說明該區段內何以無買賣實例、收益實例,即逕以遠在數里外之大園段第145、468地號土地之地價為參考依據,而不採與系爭土地毗鄰之青峰段288地號土地之評定價格;又原告原所有橫山段橫山小段76-1、76-3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出同小段76-43、76-44地號2筆土地,此2筆土地前於92年6月16日被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但系爭3筆土地,竟僅為2,755元,同1筆土地經分割後先後被徵收之單價竟相差5,445元。本件徵收處分有違恣意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
三、綜合兩造主張及攻防方法,本件之爭點有二:㈠系爭土地94年1月1日公告之現值,其調查估計之程序有無違誤?㈡被告計算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94年1月1日公告之現值,其調查估計之程序有
無違誤?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另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基於此項法規授權訂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即為地政機關調查估計每宗土地現值之作業規範。
⒉次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
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
6條規定:「調查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時,應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項目調查並填寫之。前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第9條規定:「(第1項)第3條第2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9條前段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告現值之調查估計,應先參酌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各項影響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分地價區段,再依相關規定估計區段地價。
⒊經查,系爭土地屬於88年9月30日發布之「高速鐵路桃
園車站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其使用分區為「河川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被告所轄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所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編為原處分卷附件六可憑。其經被告機關劃定為「大園─新街溪河川區」之「450編號區段」,此有94年青峰段地價區段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各1件編為原處分卷附件七可稽。
⒋再按基於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
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按即水利法第78條以下之相關規定)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即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河川區,乃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所核定,其使用方式受到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例如水利法第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是以,經劃定公告之河川區,其利用已大受限制,被告參酌其自然形勢、未來發展等影響地價之因素,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9條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劃歸在情況相同之「大園─新街溪河川區區段範圍」之「450編號區段」,自無違誤。
⒌又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6條規定,被告調查買賣
實例或收益實例時,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本件被告陳稱其乃由機關受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申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上載土地基本資料如鄉鎮市○○段、地號、面積等,查閱其買賣價格,惟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並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且鄰近地區並無使用分區相同之地價區段,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取鄰近使用性質類似之屬於農業用地之第468、145兩地價區段予以推估修正,此有第
450號地價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附於本院卷第122頁可憑。查被告既已陳明其調查之過程而無所獲,所稱「無買賣或收益實例」乃屬消極事實,稽之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法令負舉證責任;反之,倘原告為相反之主張,即主張該地價區段有買賣或收益實例,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乃原告徒然指摘被告未說明何以該地價區段內無買賣或收益實例云云,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再查,第468、145兩地價區段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牧
用地,該二地價區段內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別為「本區段屬中正機場限建範圍,目前現況為農作使用」○○○區段屬中正機場限建範圍,現況為農作使用、少部份空地」,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該二地價區區劃分勘查檢討表暨各該區域內土地現況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26-129頁可稽;而系爭土地所屬之第450號地價區段內土地之使用現況則為「本區段屬中正機場限建範圍,現況為新街溪」,此亦有該地價區段劃分勘查檢討表附於本院卷第124頁足憑。由上開各該地價區段內土地現況相較,被告主張河川區與農業用地使用性質類似,並非無稽。則被告以第468、145號地價區段作為推估本件第450號地價區段地價之基準地價區段,自屬合法有據。
⒎原告另主張被告調查系爭土地之現值作業,未參考毗鄰
○○○鄉○○段○○○○號土地,捨近求遠,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該288地號土地乃屬住宅區,此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分區彩色圖表附於本院卷第68頁可明,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則系爭土地所屬之第450號地價區段與
288地號土地所屬之地價區段,自不具有使用分區相同或使用性質類似之關連性,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未參酌該288地號所屬之地價區段,並無違誤。
㈡被告計算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有無違誤?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
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另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3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乃屬88年9月30日發布之「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河川區」,此業經說明於前,則參照前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系爭土地自非依都市計畫法所規劃設置之公共設施用地。則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計算。
⒉至於加成成數為何?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
後段規定,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而所謂「必要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適用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依事件之性質,有其判斷餘地。其所為之判斷係依事務之本質以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如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判斷瑕疵時,實應予以尊重。經查,桃園縣公告土地現值已逐年接近市價,94年公告土地現值預計應達市價之66.62%,此有「各直轄市、縣市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預計進度表」附於本院卷第83頁可憑。系爭土地查估之區段地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2,
900元,此稽之前揭本件第450號地價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亦明;而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
4次會議評定該第450地價區段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其結果約占市價之65.51%,與預定進度相近。另同次會議決議該縣94年辦理公告徵收之地價加成補償標準為「94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五」,經計算結果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每平方公尺2,755元,較之市價買賣另有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則該經評定之加成成數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自符土地徵收條例合理補償之原則。本件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4次會議評定之加成成數自無裁量違誤之疑義。
⒊原告另主張自母地號橫山段橫山小段76-1、76-3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之同小段76-43、76-44地號土地,前於92年間亦因高速鐵路車站特定區而經徵收,當時補償費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顯然過低一節。經查,同小段76-43、76-44地號土地於92年間被徵收,係以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徵收後之住宅區9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辦理徵收,此有該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徵收計畫書、該76-43、76-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歸戶清冊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附於本院卷第110、119、120頁足憑。由此足明76-43、76-44地號土地乃因劃為住宅區,而經以住宅區之公告現值予以補償,系爭土地則屬河川區,兩者使用分區不同,土地價值自有差異,自不能相提並論。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94年1月1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900元,並加計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之加成成數四成五,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5
5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畢乃俊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