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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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賢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前業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判決,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