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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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告 梁綸格
被告 楊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檢察官裁定處分書日期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4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又原告主張之之原因事實,依其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0、262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150,000
2
利息
150,000
111年10月27日
114年1月6日
5
16,479.45
總計
166,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