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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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賜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賜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賜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賜賀業已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見偵卷第34頁),使持票人 劉俐岑 所涉之侵占遺失物案件自始未進行審判程序,有劉俐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遺失,竟申請掛失止付,請求警局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已紊亂票據交易秩序,且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方詢問而徒增訟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