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德為本件犯行時,為告訴人 徐苡軒 之夫,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家庭成員間之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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