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翔選任辯護人郭怡青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租屋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K410號室,而與租屋居住在上址K402號室之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同層室友。甲○○於民國103年9月3日凌晨3時許,因K402號室房門未關,見A男在K402號室內僅著內褲躺在床上睡覺,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進入K402號室內,趁A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將A男內褲翻下露出生殖器,並以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猥褻得逞,A男因而驚醒,惟佯裝仍在睡眠中翻身,並以大腿夾住枕頭,甲○○始停手離去。嗣經A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 李珅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2至25頁、第44至45頁、第59至6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防組婦幼案件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工作紀錄表、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47至48頁、第54至5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A男熟睡之際為本案猥褻犯行,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餐廳領班為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第22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悟補過之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被告所犯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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